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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驻马店市绿色节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批复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泌行初字第00070号 原告驻马店市绿色节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暴华平,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丁乐群,男,195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区航海东路。 委托代理人李筱军,河南文苑律师事务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泌行初字第00070号
原告驻马店市绿色节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暴华平,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丁乐群,男,195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区航海东路。
委托代理人李筱军,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贾迎战,任区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刘栓,驿城区政府法制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玉祥,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驻马店市红星网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刘家田,任董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周晓华,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保东,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白桥路168号。
原告驻马店市绿色节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色节水公司)不服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驿城区政府)土地行政批复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驿城区政府、第三人驻马店市红星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星网业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告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绿色节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乐群、李筱军,被告驿城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栓、王玉祥及第三人红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晓华、王保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1月23日被告驿城区政府作出《关于收回驻马店市绿色节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出让给驻马店市红星网业有限公司》的驿政土(2006)1号批复,内容为:依据土地管理法及有关土地政策,经区政府研究:同意收回位于驻泌公路北侧的,驻马店市绿色节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60546.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将该宗土地使用权出让给驻马店市红星网业有限公司,用于扩大网业生产规模。用途仍为工业用地,同意使用50年。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02年10月28日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驻民一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2、2003年3月10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豫法民二终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3、2004年6月21日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与驻马店市农行雪松路支行签订协议书;4、2004年9月17日驿城区政府驿政土(2004)010号《关于收回河南省鸿羽股份有限总公司驻马店市喷灌厂以该宗土地抵押贷款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给驻马店市绿色节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使用的批复》;5、2004年9月驻驿国用(2004)字第6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6、2005年12月23日中国农业银行驻马店市分行风险资产经营部雪松路分部的注销抵押登记申请;7、2005年12月30日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驻执字第157号民事裁定书;8、2005年12月30日驻马店市绿色节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转让申请书;9、2005年12月30日驻马店市红星网业有限公司受让申请书;10、2004年6月10日驻马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企业法人身份证;11、2005年4月7日驻马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企业法人身份证;12、2006年1月23日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驻政土(2006)1号批复;13、2014年12月10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驻行终字第162号、第163号行政判决书;1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原告绿色节水公司诉称,第三人以让原告入股为引诱,并许诺给予原告550万元的股份,使原告给第三人出具了相应的手续来办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给被告,并签订了一份带有欺骗性的协议,而且第三人至今没有让原告享有该550万元的股份权利。在办理土地过户手续时也没有将款项支付给原告,直到原告诉第三人另一民事案件时,第三人才于2014年5月12日出示了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我们才知道第三人拿我们相关手续欺骗被告,被告将原告所有60546.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并将原告所有的国有土地批复给本案第三人使用。故被告的批复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收回驻马店市绿色节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出让给驻马店市红星网业有限公司》的驿政土(2006)1号批复。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驿城区政府《关于收回驻马店市绿色节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出让给驻马店市红星网业有限公司》的驿政土(2006)1号批复;2、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4)驿行初字第52号、第53号行政判决书;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证明;4、1993年2月16日征用土地协议书;5、1994年3月5日征地补偿(最终)协议;6、2005年10月30日借款协议书;7、驿城区人民政府驿政纪(2009)3号区长办公会议纪要;8、2013年9月17日驻马店市喷灌厂改制政府代管资金收支情况公示;9、2005年11月至2009年3月期间的26张收据(驻马店市绿色节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收取驻马店市红星网业有限公司土地款及支付的利息);10、驻马店市红星网业有限公司支付驻马店市绿色节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利息清单;11、驻马店市红星网业有限公司交于驻马店市绿色节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钱款明细;12、2014年3月7日关于区财政局扣转驻马店市绿色节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在红星网业存放资金转入企业改制政府代管账户的情况说明。
被告驿城区政府辩称,一、被告作出的驿政土(2006)1号批复的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二、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予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红星网业公司述称,一、原告诉称第三人在办理土地相关手续时引诱、欺骗被告,剥夺原告的土地和土地上建筑物,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理由,与原告给第三人签订的相关合同以及第三人在办理土地相关手续时支付给原告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补偿550万的事实不符;二、被告作出的《关于收回驻马店市绿色节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出让给驻马店市红星网业有限公司》驿政土(2006)1号批复,真实有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驻马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营业执照;2、2005年10月22日土地转让合同;3、2005年10月22日联合投资合同;4、2005年10月31日转让股份合同;5、2005年11月1日、12月26日、28日土地款收据;6、2006年6月8日、11月14日、15日24日、12月31日土地款收据;7、2007年2月26日、4月20日、23日、5月17日、6月26日、7月6日、11月6日、14日土地款收据;8、2008年元月25日、2月20日、4月4日、5月29日、30日土地款收据;9、2006年1月26日土地出让金票据;10、2009年3月15日土地款收据;11、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区长办公会议纪要驿政纪(2009)3号;12、2014年3月7日关于区财政局扣转驻马店市绿色节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在红星网业存放资金转入企业改制政府代管账户的情况说明;13、2009年2月17日资金清算贷方补充报单;14、《关于收回驻马店市绿色节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出让给驻马店市红星网业有限公司》驿政土(2006)1号批复;15、驻驿国用(2006)字第7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6、驻驿国用(2007)字第76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7、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4)驿行初字第52号、第53号行政判决书;18、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驻行终字第162号、第163号行政判决书。
经庭审质证,被告、第三人当庭所举证据,原告均有异议;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部分有异议,本院根据认定的事实综合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3日驻马店市喷灌机厂以驻泌公路北侧、西高庄购买的91亩土地使用权作抵押,与驻马店农发行签订协议书。同年12月5日协议双方到原驻马店市(现驻马店市驿城区)土地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月15日驻马店农发行将700万元借款付给喷灌厂;借款到期后喷灌厂未能归还借款。中国农业银行驻马店分行于2002年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10月28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驻民一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限喷灌机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驻马店农行700万元(可以抵押物变现款抵偿)。驻马店市喷灌机厂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3年3月10日河南省高院人民法院作出(2003)豫法民二终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喷灌机厂于2003年偿还驻马店农行借款及利息共400万元,其中5月份偿还100万元,6月份偿还100万元,9月份偿还100万元,12月份偿还100万元。二、余下借款本金及利息2004年底年全部还清。三、若喷灌机厂不按期履行本调解协议,仍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驻民一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执行。2004年6月21日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经过友好协商,与驻马店市农行雪松路支行达成如下协议:鉴于市农行多年来对驿城区政府的大力支持,为了支持农行的工作,在喷灌机厂无偿还能力情况下,区政府为喷灌机厂还款220万元,农行为了支持区政府招商引资,在区政府已作出收回该宗土地使用权的基础上,决定向市法院申请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驻民一初字第96号判决书的执行终结。同时农行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撤销该宗土地的抵押登记。2004年9月17日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作出驿政土(2004)010号驿城区人民政府《关于收回河南省鸿羽股份有限总公司驻马店市喷灌机厂以该宗土地抵押贷款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给驻马店市绿色节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使用》的批复,内容为:将位于驻泌公路北侧市麦芽厂对面60546.5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在喷灌机厂和河南鸿羽股份有限公司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由区政府出面与债权人驻马店市农行雪松路支行达成协议:由驻马店市绿色节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出资代喷灌机厂还款220万元,农行为支持区招商引资工作决定向市法院申请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驻民一初字第96号判决书的执行终结。同时农行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撤销该宗土地的抵押登记协议书,为了发展经济,搞活企业,现将该宗土地使用权划拨给驻马店市绿色节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作为工业用地使用。2004年9月驻马店市绿色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取得位于驻泌公路北侧的60546.5平方米的驻驿国用(2004)字第6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5年10月22日,驻马店市红星网业有限公司(甲方)与驻马店市绿色节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内容为:一、乙方将座落在驻泌公路北侧60546.5平方米的土地(含地上建筑物)作价550万元转让给驻马店市红星网业有限公司。二、合同签订后,甲方在十天内应一次性将转让土地款付给乙方。三、乙方将土地过户给甲方后,如此土地再发生任何纠纷由乙方全面负责处理。四、此合同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二份,签字盖章生效,如有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日,驻马店市红星网业有限公司为甲方与驻马店市绿色节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联合投资合同,内容为:一、甲方以所有净资产作价5000万人民币,乙方以座落在驻泌公路北侧土地60646.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证(含地上建筑物)作价550万元人民币入股。每股1万元,计5550股。甲方占90%的股份,乙方占10%的股份,合资后仍保留驻马店市红星网业有限公司的名称。二、根据公司法和企业章程规定:乙方委派一名董事参与企业管理和经营并享有股东的一切权利和义务,甲方不再修改企业章程。三、乙方与河南省鸿羽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喷灌机厂的其它纠纷与甲方无关,同时不承担任何责任。四、此合同一式四份,双方各持二份,签字盖章后生效,如有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05年10月30日,驻马店市红星网业有限公司(甲方),驻马店绿色节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乙方):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内容为:甲乙双方本着自愿平等、诚实守信、友好互助的原则,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以550万元的价格取得乙方座落在驻泌公路北侧土地60546.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乙方以550万元入股驻马店市红星网业有限公司。二、乙方于2005年10月30日向甲方借款220万元用于偿还银行债务,从入股甲方(驻马店市红星网业有限公司)550万元冲减掉220万元,实际入股甲方330万元。三、按照土地转让协议要求乙方为甲方办理土地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鉴于乙方目前资金比较紧张,甲方同意乙方为办理土地过户和解决有关遗留问题时借给乙方的借款不得超过股本金(330万元),借款以实际借据为准,乙方应在二年内予以偿还,如无偿还,从乙方股金分红中扣除或冲抵股金。如遇特殊情况另行协商解决。四、此协议书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盖章后生效。2005年10月31日驻马店市红星网业有限公司(甲方)、驻马店市绿色节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乙方)达成转股协议,内容为:甲方为增加所持有的股份,乙方同意将所持有红星网业有限公司的股份(共计人民币550万元),按原值转让予甲方,依法不再享有红星网业有限公司的权利,也不承担红星网业的任何债权和债务,双方无异议、无纠纷,此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持两份,签字盖章后生效。同年11月1日、12月26日,驻马店市红星网业有限公司以转账、支付现金的形式支付给驻马店市绿色节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土地款220万元整。2005年12月23日中国农业银行驻马店市分行风险资产经营部雪松路分部向驻马店市国土资源管理局申请注销抵押登记(驻马店市喷灌机厂在我行贷款现已偿还,请贵局注销土抵字(97)第02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2005年12月30日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驻执字第1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豫法民二终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2005年12月30日驻马店市绿色节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向市驿城区国土资源局申请同意该公司位于驻泌公路北侧的60546.5平方米的地,转让给红星网业公司。同年12月30日,红星网业公司向市驿城区国土资源局申请受让驻马店市绿色节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位于驻泌公路北侧的60546.5平方米的土地,作为本公司的工业用地,扩大网业生产规模。2006年1月23日,驿城区政府作出《关于收回驻马店市绿色节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出让给驻马店市红星网业有限公司》驿政土(2006)1号批复,内容为:驻马店市绿色节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驻马店市红星网业有限公司:依据土地管理法及有关土地政策,经区政府研究:同意收回位于驻泌公路北侧的,驻马店市绿色节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60546.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将该宗土地使用权出让给驻马店市红星网业有限公司,用于扩大网业生产规模。用途仍为工业用地,同意使用50年。
另查明,第三人红星网业公司自2005年12月28日(两笔),2006年6月8日,11月14日、15日、24日,12月31日,2007年2月26日(两笔),4月20日,4月23日,5月17日,6月26日,7月6日,11月6日、14日(两笔),2008年元月25日,2月20日,4月4日,5月29日、30日,2009年3月15日,先后给付原告土地款1935896元及支付利息55万元。2006年1月26日红星网业公司向驿城区国土资源局缴纳1939425.7元的土地出让金后,被告为红星网业公司颁发了驻驿国用(2006)字第761号、(2007)字第76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9年驿城区政府驿政纪(2009)3号区长办公会议纪要内容为:一、关于红星网业土地返还金的有关问题,红星网业第一次交纳的889万出让金是重复交的,同意返还红星网业。二、关于喷灌机厂有关问题,喷灌机厂改制过程中资金筹措问题进行了认真研究,原喷灌机厂的钢管厂旧址100亩土地,以每亩5.5万元价格转让给红星网业,双方同意红星网业以220万元取得土地使用权,余款330万元预留为企业改制资金,暂作为股权投资红星网业。现在喷灌机厂改制过程中出现资金短缺,决定:从区财政返还红星网业的889万元土地出让金中扣出330万元,暂借给喷灌机厂用于企业改制。
本院认为,被告驿城区政府作为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作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是法律赋予被告的职权。被告作出《关于收回驻马店市绿色节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出让给驻马店市红星网业有限公司》驿政土(2006)1号批复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绿色节水公司系本案的适格原告。经庭审质证,被告作出驿政土(2006)1号批复所依据的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驻民一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豫法民二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与驻马店市农行雪松路支行达成协议书、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驿政土(2004)010号《关于收回河南省鸿羽股份有限总公司驻马店市喷灌机厂以该宗土地抵押贷款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给驻马店市绿色节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使用》的批复、驻驿国用(2004)字第62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中国农业银行驻马店市分行风险资产经营部的注销抵押登记申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驻执字第157号民事裁定书、驻马店市绿色节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转让申请书、驻马店市红星网业有限公司受让申请书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辩称理由成立,应予采纳;但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之规定,其辩称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告关于第三人以让原告入股为引诱,许诺给原告550万元的股份,使原告给第三人出具了办理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给被告,并签订一份欺骗性的协议,至今原告未享有550万元的股份权利,在办理土地过户时也没有将款项支付给原告。直到原告诉第三人民事案件中,才知道第三人拿着原告的相关手续欺骗被告,被告将原告所有的国有土地批复给第三人使用的诉称理由,与经庭审质证被告、原告及第三人递交的证据所证实的原告在企业发展及变更、转换改制过程中所应独立对外承担的债权债务,以及签订的联合投资、转让股份、土地转让合同,并进行了土地转让申请,收取了土地转让款项的事实不符,故其诉称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了相关合同后,在办理土地相关手续时并支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补偿款;被告作出驿政土(2006)1号批复,真实有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理由成立,应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驻马店市绿色节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驻马店市绿色节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常文涛
审判员  杨建林
审判员  田永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谭自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