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刑初字第76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遂平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遂平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年初,被告人王某甲开始在遂平县工业园史丹利化肥厂对面经营“南方鸡汁灌汤包”店,加工、销售包子等早餐。在加工包子的过程中,王某甲往面粉中过量添加“香甜泡打粉”。2014年3月27日遂平县公安局民警对王某甲生产的包子进行现场抽样,经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从王某甲店内提取的包子皮中铝的残留量为490mg/kg,超出了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的铝的残留量≤100mg/kg的标准限量。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乙、时某某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现场检查提取样品照片及香甜泡打粉照片,视听资料,到案证明,破案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在制作食品的过程中,过量添加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并将制作的食品予以销售,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王某甲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海水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王胜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