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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东建等二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刑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东建,男,1976年11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商水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住河南省商水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许昌市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刑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东建,男,1976年11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商水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住河南省商水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7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于2014年9月2日由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海光,男,1989年3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商水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住河南省商水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于2014年9月2日由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永辉,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4)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东建、陈海光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阳出庭支持公诉,黄东建、陈海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2日下午,被告人黄东建伙同陈海光、叶某甲(在逃)预谋盗窃,后被告人黄东建驾驶一辆豫P2269S银灰色长城轿车带着陈海光、叶某甲三人窜至遂平县城,途经南关大桥时,发现南关桥西面橡胶坝两侧均有车辆停放。三人将所开车辆停放在南关桥头东侧树林里,后步行至橡胶坝南侧观测站西边,由陈海光和叶某甲在旁边放风,黄东建用随身携带的T型锥将张某某停在观测站西边的一辆车号豫KAU219黄色尼桑逍客越野车左前门锁撬开,将张某某放在车后座裤兜内的2200余元现金盗走。后三人又窜至遂平一高操场处,由叶某甲在旁边放风,黄东建和陈海光来到韩某的车旁边,陈海光用黄东建给他的T型锥子将韩某停放在遂平一高操场南面的一辆车号豫QG0178银灰色东风悦达起亚越野车左前车门锁撬开,将车内韩某的126200元现金、一部银灰色HTC802Tone手机(价值2177元)、一部黑色苹果4A1332型手机(价值1505元)和祝东红的7000元现金、一部三星翻盖9388型手机(价值5505)盗走,后三人驾车逃窜。现被盗财物已追回并退还给失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黄东建、陈海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东建、陈海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陈海光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海光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陈海光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且赃款已全部退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下午,被告人黄东建驾驶一辆豫P2269S银灰色长城轿车带着陈海光、叶某甲三人途经遂平县南关大桥时,发现南关桥西面橡胶坝俩侧均有车辆停放,被告人黄东建提议并伙同陈海光、叶某甲(在逃)预谋盗窃。之后三人将所开车辆停放在南关桥头东侧树林里,步行至橡胶坝南侧观测站西边,由陈海光和叶某甲在旁边放风,黄东建用随身携带的T型锥将张某某停在观测站西边的一辆车号豫KAU219黄色尼桑逍客越野车左前门锁撬开,将张某某放在车后座裤兜内的2200余元现金盗走。后三人又窜至遂平一高操场处,由叶某甲在旁边放风,黄东建和陈海光来到韩某的车旁边,陈海光用黄东建给他的T型锥子将韩某停放在遂平一高操场南面的一辆车号豫QG0178银灰色东风悦达起亚越野车左前车门锁撬开,将车内韩某的126200元现金、一部银灰色HTC802Tone手机(价值2177元)一部黑色苹果4A1332型手机(价值1505元)和祝某某的7000元现金、一部三星翻盖9388型手机(价值5505)盗走,后三人驾车逃窜。现被盗财物已追回并退还给失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
(1)拍摄的被盗现金、手机等物品照片3张。
(2)拍摄的受害人张某某所开的尼桑逍客越野车照片2张及该车换下的车锁照片1张。
2、书证
(1)被害人祝某某于2014年7月23日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凭证一份,证实祝某某于2014年7月22日支取现金7000元。
(2)被害人祝某某提供的遂平县李某某手机店于2014年3月10日出具的收据一份,证实购买三星B9388手机一部,花费7980元。
(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刑初字第24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黄东建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4)遂平县公安局遂公(刑)扣字(2014)0020号扣押决定书二份及发还清单三份,证实2014年8月1日,在见证人王某的见证下从持有人黄东建处扣押男士单肩包一个,三星9388型手机、苹果4手机、HTC手机各一部,现金135400元,票据138张,于2014年8月11日将上述物品分别发还各自所有人韩某、张某、祝某某。
(5)遂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接收证据清单一份,证实2014年7月28日从张某某处接收被撬坏的车门锁一个。
(6)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黄东建、陈海光涉嫌盗窃一案同案犯叶某甲现在逃。
3、鉴定意见
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遂价鉴字(2014)031号关于对三部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三星GT-B9388翻盖手机价值为5504元,苹果4A1332四代手机价值为1505元,HTC802Tone手机价值2177元。
4、勘验、检查等笔录
遂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制作的勘察号:K411728000000201407007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22张。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遂平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对被告人黄东建讯问时制作的视听资料一份。
(2)遂平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对被告人陈海光讯问时制作的视听资料一份。
6、其他证据
(1)被告人黄东建指认现场照片8张。
(2)被告人陈海光指认现场照片3张。
(3)遂平县公安局民警尤轶超、龚军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实2014年7月31日晚,在驻马店市公安局有关业务部门的配合下,在郑州市南阳路与凤凰路交叉口一饭店旁被告人陈海光、黄东建抓获。
(4)商水县公安局邓城派出所出具的前科证明一份,证实其辖区村民黄东建于2013年12月份因盗窃被河南省许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5)商水县公安局邓城派出所出具的前科证明一份,证实其辖区村民陈海光在其辖区生活、居住期间未发现有违法行为。
(6)被告人黄东建户籍证明一份,证实黄东建的基本情况。
(7)被告人陈海光户籍证明一份,证实陈海光的基本情况。
7、证人证言
(1)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2日下午,其和单位同事一块到汝河洗澡,上岸后单位同事张某某发现放在车上钱包内的钱被盗了,有2200元左右,后来发现张某某的左前车门的锁眼被撬了,当时已经锁不住了。
(2)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当天下午其和曹某、韩某、祝某几人到遂平一高操场南面的汝河内洗澡,到晚上七点半左右几人上了河堤,韩某和祝某某打开车门后,韩某说赶快打电话报案,钱不见了,车被人撬了,曹某就用他的电话报警了。后来听说韩某被盗的钱有14万元,在后备箱的一个包内放着,有7000元在扶手箱内放着,祝某某被盗7000元钱在裤兜内放着,韩某还说他被盗两部手机,祝某某被盗一部手机。并证实了二人被盗手机的型号、特征等。
(3)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被害人韩某、祝某某、证人陈某乙等人的证言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4)证人叶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和黄东建、陈海光、叶某甲几人都是朋友关系,大约在一个星期前,黄东建告诉其他和叶某甲、还有陈海光三人走高速从西平下路,到遂平县城,有一个大桥旁有人洗澡,在那附近一个车里弄了人家十来万元钱,还有三部手机。后来有四五天,黄东建给其打电话其才知道黄东建前两天把那十来万元钱和手机放在了其家的冷库里。并证实其陪黄东建到郑州送小孩上学,后来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
(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当天中午其和丈夫黄东建去郑州亲戚家办事,吃完晚饭后从饭店出来时,公安机关的人把黄东建抓走了,后来知道是因为黄东建偷钱了。并证实其家中有一辆银白色长城牌轿车。
8、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22日下午五点四十左右,其下班后开着一辆黄色的日产逍客汽车到汝河洗澡,把车停在了橡胶坝南侧观测站西面的位置,到七点半左右,其上岸后发现放在车上衣服内的钱包掉在后座内侧的地板上,钱包内的2260元现金没有了,后来发现驾驶车门的门锁有被撬的痕迹,已经锁不住了。
(2)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22日下午,其开着东风悦达起亚越野车载着祝某某,朋友曹某和陈某乙开着另外一辆车,四人到汝河去洗澡,把车停在了一高操场南面。大概七点二十左右,几人上岸后,祝某某从车上拿衣服时发现裤兜里的手机不见了,经检查,其放在车后座的两部手机不见了,其后备箱内的一个棕色中型挎包及放在包内的14万元现金和一百三十张左右的票据、放在车上中间扶手箱内的7000元现金及祝某某裤兜内的7000元现金被盗。另外,其放在车后座上的一件蓝紫色短袖T恤衫也被盗了。并证实了其和祝某某被盗手机的型号、特征等。
(3)被害人祝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和韩某、曹某、陈某乙几人在遂平一高南汝河洗澡时放在车上的共计154000元现金和三部手机被盗。证实的内容与证人韩雷的证言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9、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黄东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在伙同陈海光、叶某甲去确山的路上预谋盗窃,几人从西平下高速后窜至遂平县城,在经过南关大桥时发现大桥西侧的河内有很多人洗澡,岸上还停放了很多车辆,几人感觉有机会下手,就将所开车辆停在南关桥南头东侧,后三人步行至河南侧的河堤平台上,陈海光和叶某甲在旁边望风,其用随身带的T型锥将一辆黄色越野车的驾驶门锁撬开,从车上窃得现金2200余元。后三人又窜到河北沿河堤下面的操场处,在操场南侧,由叶某甲在旁边望风,其和陈海光来到一辆银色越野车旁边,陈海光用其给的T型锥子将该车驾驶门锁撬开,窃得现金十几万元和三部手机。从两辆车上共盗取现金135400元。
(2)被告人陈海光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7月22号,其和黄东建、叶某甲一起开车去驻马店确山县,从西平下高速后,黄东建告诉二人说他拿的有T型锥,管撬车门,找机会偷人家车上的东西,二人表示同意。当天下午6点多时,几人走到遂平县城南关桥北边,发现很多人在橡胶坝旁边洗澡,河的两岸停着很多车辆,黄东建就说一起去河边看看有没有机会弄人家车里的东西,几人将所开车辆停在南关桥南头东侧,后步行向西走了约四五百米,由其和叶某甲在旁边望风,黄东建用随身带的T型锥将一辆黄色越野车的驾驶门锁撬开,从车上窃得现金2200余元。后三人又窜到河北岸一操场处,在操场南侧,由叶某甲在旁边望风,其在黄东建的指导下用T型锥将一辆银色越野车驾驶门锁撬开后,二人将该车上的现金、挎包及三部手机等品偷走,后黄东建告知其两辆车共窃得现金135400多元。回家后,钱和手机都被黄东建带走了。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均能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东建、陈海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黄东建、陈海光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被告人黄东建、陈海光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主动,均为主犯;被告人陈海光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作用较小的主犯。被告人黄东建在被判处管制执行期间,又犯新罪,可酌情从重处罚。黄东建、陈海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退还赃款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海光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海光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且赃款已全部退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东建、陈海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东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罚金已交纳一万元,下余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海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罚金已交纳一万元,下余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黄东建在本刑罚执行完毕后,继续执行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刑初字第247号刑事判决书所判处的管制刑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海水
审 判 员  袁 毅
人民陪审员  吕新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胜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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