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刑初字第63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2年11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汝南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汝南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于2014年9月26日由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4)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阳出庭支持公诉,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4日晚,被告人马某某与其朋友仝金亮和仝金亮的女朋友刘某某入住遂平县城东方快捷旅馆。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趁仝、刘二人熟睡之机,将刘某某放在房间床头柜上的一部苹果5S手机和钱包内的180余元现金盗走。经鉴定,被盗苹果5S手机价值3665元,现该手机已追回并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仝某某、谷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及被盗物品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一部苹果5S型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辨认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视听资料,抓获证明,汝南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驻马店市新创天地电子有限公司出据的收据一份,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马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物,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危害后果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海水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王胜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