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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刑初字第68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8年3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遂平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遂平县。2015年1月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遂平县看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刑初字第68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8年3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遂平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遂平县。2015年1月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建峰出庭支持公诉,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5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红色“宗申”牌125型两轮摩托车,从遂平县玉山镇刘庄村张庄途经玉山街向北行驶至苏庄村店庄,因琐事与王某某发生争执,刘某某报警后,被遂平县公局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赵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97.25mg/100ml。符合驾驶人员血液中乙醇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100ml的醉酒驾驶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到案证明,遂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受案登记表,驾驶人赵某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研究所出具的血醇检验鉴定报告,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红色“宗申”牌125型摩托车照片,讯问赵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遂平县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醉酒状态下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案发后,赵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赵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袁 毅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胜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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