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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楚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刑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楚某,男,1963年2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遂平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遂平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刑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楚某,男,1963年2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遂平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遂平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于2014年12月12日由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楚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4日以来,被告人楚某在遂平县车站街经营包子店,制作、出售包子。为了使生产的包子卖相好,在制作包子时往包子面里添加泡打粉,并将制作的包子销售给顾客。2014年11月14日、2014年11月20日,遂平县公安局民警分别从楚某经营的包子店提取包子样品及泡打粉进行检测。经河南省洛阳市黎明化工厂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包子样品中铝的残留量为360mg/kg,提取的泡打粉中硫酸铝钾的含量为38.3%。
上述事实,被告人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刘某某、安某某、张某某的证言,遂平县公安局抽样取证证据清单,抽样现场照片及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视听资料,检测报告,到案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楚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添加国家明令禁止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楚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楚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楚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楚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楚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海水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王胜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