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女,1963年7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遂平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遂平县,现住遂平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0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4)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建峰出庭支持公诉,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至案发,被告人毛某某在遂平县沈寨镇沈寨街东街其经营的“阳光小吃”店内生产销售小笼包,并雇佣韩景梅帮工打杂。其在制作包子和面时添加“香甜泡打粉”,销售给顾客。2013年12月2日,遂平县公安局民警对毛某某生产销售的小笼包进行现场抽样,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从韩景梅处提取的包子皮中铝的残留量为1070mg/kg,严重超出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的铝残留量≤100mg/kg的限量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韩某某、梁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遂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毛某某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违反食品卫生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毛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毛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毛某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毛某某的犯罪事实、悔罪表现、危害后果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海水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