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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江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刑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女,1948年6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遂平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遂平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刑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女,1948年6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遂平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遂平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8月17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2月2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4)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以来,被告人江某在自己家中生产黄豆芽和绿豆芽进行销售,为了使生产出来的豆芽长势好、不生根,江某在生产豆芽的过程中,添加了非食品原料“无根豆芽素”,并将生产的豆芽在遂平县张店街进行销售。2013年7月14日上午,遂平县公安局店张店派出所民警在江某生产豆芽现场查获其使用“无根豆芽素”生产的黄豆芽和绿豆芽,和已使用的“无根豆芽素”塑料包装瓶16支,并从现场提取生产豆芽水三瓶、豆芽三袋送检。后经河南省洛阳市黎明化工厂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结果显示从江某处提取的豆芽及泡豆芽水中检出含有禁止作为食品用加工助剂或食品添加剂的6-苄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钠。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遂平县公安局抽样现场视频资料及查获“无根豆芽素”时现场照片,遂平县公安局抽样取证证据清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鉴定事项确认书,视听资料,检测报告,抓获证明,调查报告,无违法犯罪纪录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添加国家明令禁止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江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被告人江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江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海水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胜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