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刑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2年10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遂平县,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遂平县。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0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日经遂平县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2月4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4日夜,被告人杨某某趁邻居连某甲家无人之机,由大门翻入院内,先将大门东侧配房内的3袋玉米顺着梯子扛到连某甲家平房上后,扔到外边地上,再扛回家中。后又事先盗走的钥匙打开大门锁,将大门东侧配房内存放的9袋玉米盗走,后把盗走的12袋玉米藏入自己家中。经鉴定,被盗玉米价值为人民币1.06元/斤,共计价值人民币1403.44元。并对指控的事实提供有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证人证言,指认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夜,被告人杨某某伙趁邻居连某甲甲无人之机,由大门翻入院内,先从大门东侧配房内扛出3袋玉米,并顺着梯子扛连某甲甲平房上,之后扔到外地上。后又用事先盗走的连某甲家的钥匙从院内将大门打开,将扔到外边的3袋玉米扛回家。后又返回到连某甲家,从大门东侧配房内又盗走9袋玉米,并把盗走的12袋玉米藏入自己家中。经鉴定,被盗玉米价值为人民币1.06元/斤,共计价值人民币1403.4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连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连某乙,冯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照片及指认现场照片,被盗赃物照片,现场勘验笔、平面方位示意图、现场方位照片,视听资料,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杨某某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所起作用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海水 审 判 员 袁 毅 人民陪审员 吕新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胜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