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刑初字第328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6月18日生于河南省遂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遂平县。2014年8月28日因殴打他人被遂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3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4)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闫岩,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5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执,后杨某某将王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王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指控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并对指控的事实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未发表辩护意见,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常庄乡大王台村,同被害人王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搂着王某某的脖子将其摔倒在地,并压倒在王某某身上,致王某某左上肢软组织挫伤并左肘关节脱位、左桡骨小头、左尺骨鹰嘴骨折。经鉴定,王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因被告人杨某某未对其进行赔偿,向本院申请对杨某某从重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朱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住院病历资料,伤情照片,案发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证明,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院查明的事实成立,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应予支持。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杨某某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杨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海水 审 判 员 赵 丽 人民陪审员 燕祺祥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