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被告人曾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刑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绰号“米某某”),男,1988年3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瑞金市,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住江西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刑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绰号“米某某”),男,1988年3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瑞金市,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住江西省。2014年8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瑞金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抓获,临时羁押于瑞金市看守所,2014年8月28日以涉嫌犯盗窃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于2014年9月30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4)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建峰出庭支持公诉,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5日8时许,被告人曾某伙同邓某、杨某、曾某甲、曾某乙(均已判刑)等人预谋后,驾驶租用的闽FBM156号黑色“本田雅阁”轿车到遂平县城建设路邮政储蓄银行的ATM机取款处,采取丢钱调包的手段,乘周某某取款不备之机,将一张废卡插入ATM机,周某某误将废卡抽走,将自己的邮政银行卡留在ATM机内,待周某某离开后,曾某等人用周某某的银行卡在同一ATM机上盗取现金6000元,后又持该卡在遂平县建设路中段中国建设银行ATM机盗取现金12000元。赃款伙分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周某某的陈述,同案人曾某乙、曾某甲、邓某、杨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遂平县公安局出具同案人杨某和失主周某某的辨认笔录、组合照片及辨认情况说明,遂平县公安局调取周某某银行卡取款明细表及被告人使用的废银行卡,2012年7月15日闽FBM156号黑色“本田雅阁”轿车通过遂平县高速引线截图,同案人杨某、曾某乙、邓某、曾某甲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2013)遂刑初字第31号、(2013)遂刑初字第395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2013)内刑初字第024号刑事判决书,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证明和瑞金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结伙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曾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曾某的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曾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曾某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曾某的犯罪性质、悔罪表现、危害后果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袁 毅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胜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