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1203号 原告刘棒,男,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孙耀亭,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耸峯,男,汉族,住西平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与雪松路交汇处。组织机构代码:79322249-7。 代表人于亮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关治超,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棒诉被告李耸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棒的委托代理人孙耀亭、被告李耸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棒诉称,2014年3月29日10时38分,李耸峯驾驶豫XXX号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遂平县阳丰乡郑湾村委南路口,与刘棒驾驶的豫AAAA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刘棒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李耸峯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棒无责任。豫X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0元(审理中变更为279845.87元)。 被告李耸峯辩称,我的车入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已支付12026元;我与原告达成的有协议,我不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查明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入有保险,在没有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同意在在保险限额内合理赔偿;原告诉求过高,部分请求不合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10时38分,李耸峯驾驶豫XXX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遂平县阳丰乡郑湾村委南路口时,与刘棒驾驶的豫AAAA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棒受伤。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李耸峯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棒无责任。豫XXX号所有人为李耸峯。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3日;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17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9日出院,住院11天;2014年4月11日转入遂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21日出院,住院11天;2014年12月18日,在南阳万和医院支付医疗费140元。以上原告共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17242.15元。2014年10月9日,驻马店嘉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分别对原告刘棒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用、护理依赖程度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刘棒右下肢伤残等级评定为Ⅶ级(七级)伤残;刘棒Ⅱ期手术取出内固定物需人民币壹万元(10000元人民币);刘棒需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共支付鉴定费15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刘棒的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用、护理依赖程度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1月4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棒其右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属九级伤残;其现有的伤情未达到条款规定的护理依赖程度;其后续治疗费用约5000元左右。原告刘棒及妻子张纪英、儿子刘宇轩(生于2006年4月15日)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刘棒在住院期间由妻子张纪英护理,二人均系驻马店市白云纸业有限公司员工,刘棒2013年12月、2014年1月、2月月工资分别为3812.06元、2951.18元、3410.1元;张纪英2013年12月、2014年1月、2月月工资分别为2998.71元、2262.53元、2662.15元。因发生交通事故,刘棒请假6个月,请假期间工资停发;张纪英因护理刘棒请假3个月,请假期间工资停发。刘棒于2011年9月在遂平县天洁小区购买住房一套与家人居住、生活至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2000元。被告李耸峯已支付原告12026元。2013年我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凭证、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为据,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本案交通事故,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李耸峯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棒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李耸峯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及侵权人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由于对原告刘棒委托驻马店嘉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用、护理依赖程度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未予采信,因此,对原告关于鉴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棒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长期在城镇工作、生活、居住,因此,本案原告刘棒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照我省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原告刘棒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关于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共支付医疗费17242.15元,有医疗机构的医疗费发票在卷为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该费用确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因此,对原告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请求,本院支持5000元;原告刘棒医疗费共计认定为22242.15元。2、护理费1936.83元{(2998.71元+2262.53元+2662.15元)÷90天×22天}。3、关于误工费,原告受伤后请假6个月,误工时间应认定为180天,其误工费为20346.68元{(3812.06元+2951.18元+3410.1元)÷90天×18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22天)。5、营养费220元(10元×22天)。6、交通费1000元。7、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通知精神,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内,因此,刘棒的残疾赔偿金为104414.1元{其中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22398.03元×20年×20%);被扶养人刘宇轩的生活费14821.98元(14821.98元×10年×20%÷2)}。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原告刘棒其它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棒以上损失共计为160819.7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40819.76元(160819.76元-12000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共计为160819.76元。由于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予以赔偿,因此,被告李耸峯不再承担本案给付责任,其已支付原告的12026元,原告应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棒损失共计160819.76元。 二、原告刘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李耸峯12026元。 三、驳回原告刘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98元,由被告李耸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成义 审判员 王 平 审判员 牛 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二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