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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桂香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周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1213号 原告刘桂香,女,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孙耀亭,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金雀路西段南侧谷邢庄小区商务楼1、3层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1213号
原告刘桂香,女,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孙耀亭,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金雀路西段南侧谷邢庄小区商务楼1、3层。组织机构代码:57630090-3。
代表人王建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阳,该公司员工。
被告周乐,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刘桂香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周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香的委托代理人孙耀亭,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桂香诉称,2014年4月1日13时10分,李伟驾驶豫XXX号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遂平县和兴乡席庄村大李庄村东时,与骑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的刘桂香相撞,造成刘桂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李伟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桂香无责任。豫XXX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0000元(审理中变更为15739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周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13时10分,李伟驾驶豫XXX号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遂平县和兴乡席庄村大李庄村东时,与骑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的刘桂香相撞,造成刘桂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李伟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桂香无责任。豫XXX号小轿车的所有人为周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同上。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遂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5日出院,住院96天,支付医疗费16534.26元。2014年7月10日,驻马店嘉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分别对刘桂香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刘桂香右胫腓骨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Ⅸ级伤残;刘桂香Ⅱ期取出内固定物需人民币捌仟元整(8000元)。原告共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刘桂香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母亲宣秀兰(生于1944年6月7日)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刘桂香自2012年至今一直在遂平县天泉宾馆务工,月工资15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李牧护理,并提供了李牧系驻马店市天元粮油储运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4500元的证据。另查明,原告刘桂香共姐弟三人。事故发生后,被告周乐已支付原告16612元。2013年我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证、司法鉴定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本案交通事故,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已作出周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桂香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各方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周乐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及侵权人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按规定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申请,因此,对原告刘桂香提供的驻马店嘉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刘桂香提供了由驻马店市天元粮油储运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人员李牧月工资4500元的证据,并以此工资标准主张护理费。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个人工资达到一定数额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护理人员月工资已超出应缴纳个人所得税起征点,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纳税凭据,因此对原告要求按上述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社区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刘桂香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长期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有其居住地派出所、居民委员会及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为据,足以认定,因此,本案原告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照我省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鉴定费是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原告刘桂香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关于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6534.26元,有医疗机构的医疗费发票在卷为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该费用确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因此,对原告关于后续治疗费8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刘桂香医疗费共计认定为24534.26元。2、护理费7638.18元(29041元÷365天×96天);3、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从原告受伤之日计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00天,其误工费为5000元(1500元÷30天×100天),原告请求赔偿4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30元×96天);5、营养费960元(10元×96天);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通知精神,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内,因此,刘桂香的残疾赔偿金为99473.44元{其中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22398.03元×20年×20%);被扶养人宣秀兰的生活费9881.32元(14821.98元×10年×20%÷3)};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元;8、交通费300元;9、鉴定费1300元。原告刘桂香以上损失共计151985.88元,该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1985.88元(151985.88元-120000元)。由于原告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全部予以赔偿,因此,被告周乐不再承担本案给付责任,其已支付原告的16612元,原告应予以退还。被告周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桂香损失共计151985.88元。
二、原告刘桂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周乐166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48元,由被告周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成义
审判员  王 平
审判员  牛 杰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二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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