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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建祥与被告徐运收、周口市翔宇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724号 原告刘建祥,男,汉族,住遂平县灈阳镇富强路。 委托代理人刘康春,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运收,男,汉族,住遂平县常庄乡徐楼村。 被告周口市翔宇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车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724号
原告刘建祥,男,汉族,住遂平县灈阳镇富强路。
委托代理人刘康春,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运收,男,汉族,住遂平县常庄乡徐楼村。
被告周口市翔宇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车站路西段。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与雪松路交叉口。组织机构代码:66465492-0。
代表人王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海霞,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建祥与被告徐运收、周口市翔宇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祥的委托代理人刘康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运收、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建祥诉称,2013年8月15日13时10分,王浩驾驶豫XXXX号重型半挂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八里铺北1公里处时,豫XXXX号重型半挂车上的绳子将原告驾驶的电动车挂倒,造成电动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王浩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鉴定已构成伤残。豫XXXX号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徐运收,挂靠于被告运输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92462元(审理过程中变更为108040元)。
被告徐运收未答辩。
被告运输公司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请求过高,过高部分法院不应支持;不承担案件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13时10分,王浩驾驶豫XXXX号重型半挂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八里铺北1公里处时,豫XXXX号重型半挂车上的绳子将原告刘建祥驾驶的电动车挂倒,造成电动车损坏、刘建祥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建祥被送往遂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于2013年9月23日出院,出院当日转入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于2013年10月8日出院,以上共住院治疗54天,支付医疗费24722元。2014年3月31日,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建祥伤残程度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刘建祥头部损伤评定为Ⅹ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刘建祥伤残程度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12月23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刘建祥的伤残等级为Ⅹ级。事故发生当日,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浩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建祥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浩驾驶的豫XXXX号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运输公司,徐运收系该车实际车主,其与运输公司属挂靠关系,王浩系徐运收的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刘建祥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徐运收已支付原告20000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在卷为据,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王浩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建祥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公正,适用法律准确,且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徐运收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运输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和挂靠单位应当对被告徐运收承担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由被告徐运收承担本案70%的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对原告刘建祥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定费是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
对原告刘建祥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24722元。2、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从刘建祥受伤住院之日计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228天,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13991元(22398.03元÷365天×228天)。3、关于护理费,原告刘建祥共住院54天,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3313.68元(22398.03元÷365天×5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30元×54天)。5、营养费540元(10元×54天)。6、残疾赔偿金44796元(22398.03元×20年×10%)。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300元。9、根据原告刘建祥伤残程度及侵权人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4000元。原告刘建祥以上损失共计93982.6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6400.68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13991元+护理费3313.68元+残疾赔偿金447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66400.68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307.4元{(93982.68元-76400.68元)×70%}。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共计为88708.08元(76400.68元+12307.4元)。由于原告刘建祥的损失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因此,被告徐运收、运输公司不再承担本案给付责任,徐运收已支付原告的20000元,原告应当予以退还。被告徐运收、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建祥损失共计88708.08元。
二、原告刘建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徐运收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建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1元,由被告徐运收、周口市翔宇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平
审 判 员 牛 杰
人民陪审员 袁 方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范颜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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