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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乐诉被告赵合水、赵华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1322号 原告刘乐,男,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李珍,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合水,男,汉族,住遂平县。 被告赵华伟,男,汉族,住遂平县。 原告刘乐诉被告赵合水、赵华伟、中国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1322号
原告刘乐,男,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李珍,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合水,男,汉族,住遂平县。
被告赵华伟,男,汉族,住遂平县。
原告刘乐诉被告赵合水、赵华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乐的委托代理人李珍,被告赵合水、赵华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澈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刘乐与保险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并经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乐诉称,2014年6月12日17时50分,赵华伟驾驶豫XXX号三轮摩托车沿遂沈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遂沈公路沈寨乡司庄村农家乐饭店前向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的刘乐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刘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赵华伟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豫XXX号三轮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7135.68元。
被告赵合水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对交警大队认定我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不服,该责任认定不公平,我方责任小,对方责任大;当时我方的车已经站那了,对方无证驾驶无牌号车辆,且属饮酒后驾驶机动车。
被告赵华伟辩称,同意赵合水的答辩意见;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17时50分,赵华伟驾驶豫XXX号三轮摩托车沿遂沈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遂沈公路沈寨乡司庄村农家乐饭店前向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的刘乐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刘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赵华伟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乐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乐先后被送往遂平县仁安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8天,支付医疗费96166.15元。2014年12月7日,驻马店泽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分别对刘乐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用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乐肢体损伤的伤残程度评定为Ⅷ(八)级;被鉴定人刘乐后期治疗费用评定为人民币壹万元(1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被告赵华伟驾驶的XXX号三轮摩托车所有人为赵合水,赵合水与赵华伟系叔侄关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4日。原告刘乐及女儿刘忆新(生于2006年1月1日)、女儿刘新悦(生于2012年3月25日)、儿子刘怡帆(生于2014年6月5日),父亲刘金(生于1958年4月1日)、母亲赵凤(生于1962年5月23日)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刘乐与保险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保险公司自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乐各项损失共计117000元。该协议已经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已履行。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合水已赔偿原告5000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病历、保险单等相关证据在卷为据,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本案交通事故,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已作出赵华伟、刘乐应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赵合水、赵华伟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推翻该责任认定,因此,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赵华伟作为侵权人,被告赵合水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当共同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赵合水、赵华伟予以赔偿。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刘乐关于被扶养人刘金、赵凤生活费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刘乐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关于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96166.15元,有医疗机构的医疗费发票在卷为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该费用确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因此,对原告关于后续治疗费1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刘乐医疗费共计认定为106166.15元。2、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从原告受伤之日计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77天,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11859.97元(24457元÷365天×177天)。3、护理费1920元(48天×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0元×48天)。5、营养费480元(10元×48天)。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通知精神,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内,因此,刘乐的残疾赔偿金为86306.73元{其中残疾赔偿金为50852.04元(8475.34元×20年×30%);被扶养人刘忆新的生活费7597.43元(5627.73元×9年×30%÷2);被扶养人刘新悦的生活费12662.39元(5627.73元×15年×30%÷2);被扶养人刘悦帆的生活费15194.87元(5627.73元×18年×30%÷2)。7、鉴定费1300元。8、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10、根据原告刘乐伤残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适当支持11000元。原告刘乐以上损失共计为220972.85元。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20000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由于原告刘乐与保险公司已达成赔偿协议,并经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不再裁判。被告赵合水、赵华伟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50486.42元{(220972.85元-120000元)×50%},扣除赵合水已赔偿的5000元,被告赵合水、赵华伟应再赔偿原告刘乐45486.42元(50486.42元-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合水、赵华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乐损失45486.42元;被告赵合水、赵华伟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刘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2元,由被告赵合水、赵华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成义
审判员  牛 杰
审判员  崔海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二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