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763号 原告余振华,男,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原告余春蕾,女,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张菊芳,女,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张运动,男,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陈巷镇高庙村。 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余相鹏,男,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陈巷镇高庙村。 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平,系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世浇,男,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五一路办事处。 被告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北环(汽车北站)。组织机构代码:67008329-8。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新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议台路19号。 代表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宏伟,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振华、余春蕾、张菊芳、张运动与被告郭洪洋、于世浇、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余振华、余春蕾、张菊芳、张运动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郭洪洋起诉的申请,本院已裁定准许原告余振华、余春蕾、张菊芳、张运动撤回对被告郭洪洋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振华、余春蕾、张菊芳、张运动的委托代理人余相鹏、赵平,被告于世浇,被告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振华、余春蕾、张菊芳、张运动诉称,2014年2月6日15时许,郭洪洋驾驶豫XXXX号大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遂平县和兴乡藕花村北时,由于躲避前方障碍致使车辆侧滑与由南向北余振华驾驶的鲁XXXX号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余振华及小轿车乘车人余春蕾、张菊芳、张运动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郭洪洋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四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豫XXXX号大客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于世浇,登记车主为被告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3469.61元。 被告于世浇辩称,对原告合理部分的损失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不合理部分的损失,法院不应支持。 被告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请求过高,部分请求不合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不合理部分的请求,我公司不应承担;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6日15时许,郭洪洋驾驶豫XXXX号大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遂平县和兴乡藕花村北时,由于躲避前方障碍致使车辆侧滑与由南向北余振华驾驶的鲁XXXX号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鲁XXXX号小轿车驾驶人余振华、乘车人余春蕾、张菊芳、张运动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四原告被送往遂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中余振华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7407.8元,医疗机构建议出院后休息3个月;余春蕾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5162元,医疗机构建议出院后休息3个月;张菊芳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8644.6元;张运动在遂平县中医院住院14天,在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9天,共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18168.3元。2014年2月18日,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洪洋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余振华、余春蕾、张菊芳、张运动无责任。原告余振华驾驶的鲁XXXX号小轿车系其本人所有,事故发生后,该车经驻马店市永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原告共支付维修费44500元。郭洪洋驾驶的豫XXXX号大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于世浇,其与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属挂靠关系,郭洪洋系于世浇的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3日至2014年6月22日。原告余振华、余春蕾、张菊芳、张运动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保险单等相关证据在卷为据,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郭洪洋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余振华、余春蕾、张菊芳、张运动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公正,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于世浇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被告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和挂靠单位应当对被告于世浇承担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于世浇、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四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原告余振华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7407.8元。2、关于误工费,原告余振华住院14天,医疗机构建议出院后休息3个月,根据余振华伤情,出院后的休息时间本院酌定为30天,其误工时间本院共认定为44天,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2948.24元(24457元÷365天×44天)。3、关于护理费,原告余振华共住院14天,按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1113.9元(29041元÷365天×14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14天)。5、营养费140元(10元×14天)。6、交通费200元。7、车辆维修费44500元。原告余振华以上损失共计56729.94元。 对原告余春蕾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5162元。2、关于误工费,原告余春蕾住院14天,医疗机构建议出院后休息3个月,根据余春蕾伤情,出院后的休息时间本院酌定为30天,其误工时间本院共认定为44天,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2948.24元(24457元÷365天×44天)。3、关于护理费,原告余春蕾共住院14天,按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1113.9元(29041元÷365天×14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14天)。5、营养费140元(10元×14天)。6、交通费200元。原告余春蕾以上损失共计9984.14元。 对原告张菊芳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8644.6元。2、关于误工费,原告张菊芳住院14天,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938元(24457元÷365天×14天)。3、关于护理费,原告张菊芳共住院14天,按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1113.9元(29041元÷365天×14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14天)。5、营养费140元(10元×14天)。6、交通费200元。原告张菊芳以上损失共计11456.5元。 对原告张运动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18168.3元。2、关于误工费,原告张运动共住院23天,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1541.12元(24457元÷365天×23天)。3、关于护理费,原告张运动共住院23天,按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1829.98元(29041元÷365天×23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23天)。5、营养费230元(10元×23天)。6、交通费200元。原告张运动以上损失共计22659.4元。 原告余振华、余春蕾、张菊芳、张运动以上损失共计100829.9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6347.28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4347.28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维修费2000元)。被告被告于世浇、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74482.7元(100829.98元-26347.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振华、余春蕾、张菊芳、张运动损失共计26347.28元。 二、被告于世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振华、余春蕾、张菊芳、张运动损失共计74482.7元;被告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余振华、余春蕾、张菊芳、张运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70元,由被告于世浇、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平 审 判 员 牛 杰 人民陪审员 袁 方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范颜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