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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付立兵等人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立兵,男,1987年10月15日出生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2014年4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立兵,男,1987年10月15日出生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2014年4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本院批准逮捕后于2014年6月5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某(化名彭某),男,1994年5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漯河市。2012年11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13年8月30日释放。2014年5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于2014年7月3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1月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汉族,中专毕业,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2014年7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后临时羁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2014年7月17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于2014年8月12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付某某,男,1995年5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2014年4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于2014年6月4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1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汉族,中专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4年7月7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于2014年8月12日被遂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4)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立兵、周某某、陈某某、付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出庭支持公诉,付立兵、周某某、陈某某、付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至4月份,被告人付立兵分别结伙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付某某、李某某,夜间驾车到漯河市周边县市,采取砸破车窗的手段,盗取车内财物,其中付立兵参与盗窃作案九起,砸破9辆车的车窗,盗取车内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4229元;周某某参与盗窃作案四起,砸破10辆车的车窗,盗取车内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2007元;陈某某参与盗窃作案四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2007元;付某某参与盗窃作案二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9000元;李某某参与盗窃作案二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222元。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指控认为,五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流窜作案,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付立兵盗窃数额巨大,周某某、陈某某、付某某、李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五被告人在其参与的盗窃中系共同犯罪。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参与盗窃故意犯罪,应当撤销缓刑,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付立兵、周某某、陈某某、付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均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2月25日晚上,被告人付立兵伙同李某某等人预谋盗窃后,付立兵驾驶LU3332号黑色“丰田”轿车,携带弹弓、手套等作案工具到确山县盘龙镇“凤凰城”小区,由李某某接应,付立兵用弹弓将宋一鸣的豫Q83731号黑色“广州本田”轿车车窗玻璃打烂,盗走车内的内装“联想”A300-H平板电脑(经评估价值1122元)及票据等物的黑色挎包一个。后付立兵又驾车到郎陵大道西段汽运西站西边过道内,打烂孙洪伟的豫QCJ311号银灰色“三菱越野”车窗玻璃,盗走车内黑色男士手提包及包内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立兵、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并有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失主宋一鸣、孙洪伟的陈述,鉴定结论书,宋一鸣提供的物证平板电脑和包装盒的照片3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4年2月26日晚,被告人付立兵、付某某预谋盗窃后,付立兵驾驶豫LU3332号黑色“丰田卡罗拉”牌轿车,携带作案工具和付某某从漯河到周口市淮阳县城,付立兵让付某某在车上等候,其步行到淮阳县城关镇民生西路“陈州花园”小区,将田利民的丈夫停放在小区三号楼下的一辆“迈腾”轿车右后车窗玻璃打烂,盗走车内黑色挎包内的现金2000余元,赃款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立兵、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告人付立兵、付某某的供述,失主田利民的陈述,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4年3月28日晚,被告人付立兵、付某某预谋盗窃后,付某某携带弹弓、手套等作案工具,由马耀德驾驶豫A2RC19号黑色“荣威”750轿车从漯河到遂平县城,付立兵让付某某及马耀德在车上等候,付立兵下车步行到遂平县国槐路西段计生委对面老年公寓前面院子里,用弹弓夹着钢珠将申健停放在院子里的豫A909SJ号白色“丰田霸道”轿车玻璃打烂,盗走车上储物箱内的手包里的现金27000元,后驾车返回漯河市,付立兵将所盗赃款中的20000元交给付某某存入其银行卡上,后付立兵将所盗赃款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立兵、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付立兵、付某某的供述,失主申健的陈述,证人杨某某、马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2014年4月12日晚,被告人付立兵驾驶豫A2RC19号黑色“荣威”750轿车,携带作案工具弹弓、钢珠、手套等,带着齐朝阳到西平县城,付立兵让齐朝阳在车上等候,付立兵步行到西平县城新洪路“东城茗苑”小区内,将王某某停放在该小区楼下的轿车左前车窗玻璃打烂,盗走车内手包和包内的会计培训证、发票等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立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付立兵的供述,失主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吕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五、2014年4月13日晚,被告人付立兵、周某某、陈某某预谋盗窃后,付立兵驾驶豫A2RC19号黑色“荣威”750轿车,携带弹弓、钢珠、手套及螺丝刀等作案工具窜到许昌市区后,付立兵、陈某某驾车接应,周某某步行到文峰中路南段,用螺丝刀打烂张某某停在南关村小学家属院旁边的豫KM5591号银白色“东风雪铁龙”轿车车窗玻璃,盗走后备箱内的“乾唐轩”牌活瓷杯(价值698元)一个、新西兰红酒两瓶(价值2360元)、信阳红茶(价值1720元)两盒、兰蔻香水(价值750元)一瓶;又打烂李某某停放在旁边的豫KH9536号黑色“奇瑞”越野轿车车窗玻璃,盗走车内现金200余元;又打烂李凤君的豫KG8188号银灰色“福特”轿车车窗玻璃,盗走车内现金200余元。后三人驾车返回漯河市,所得赃款及物品伙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立兵、周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并有三被告人的供述,失主张某某、李某某、李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被盗车辆状况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六、2014年4月15日晚,被告人付立兵、周某某、陈某某预谋盗窃后,付立兵驾驶豫A2RC19黑色“荣威”750轿车,携带弹弓、手套及螺丝刀等作案工具从漯河市上高速到南阳市宛城区,付立兵开车带着陈某某接应,周某某携带作案工具步行到宛城区天山路“永泰”二号小区,将温某某停在小区门口的川R65402号蓝色“比亚迪”F3轿车车窗玻璃打烂,盗走车内棕色皮包内的现金10000元及一个黄金钻戒(价值935元),将皮包扔到车旁,三人驾车返回漯河市,所得赃款、赃物伙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立兵、周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三被告人的供述,失主温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七、2014年4月16日晚,被告人付立兵、周某某、陈某某预谋盗窃后,付立兵驾驶豫A2RC19号黑色“荣威”750轿车,携带弹弓、手套及螺丝刀等作案工具从漯河到驻马店市驿城区中华路“富山新村”小区,付立兵进入小区,将位尊尊停放在小区12号楼下的豫QDC085号银灰色“奇瑞风云2”型轿车左前车窗玻璃打烂,盗走车内钱包和包里的物品,后将包扔掉;三人又驾车到驻马店市驿城区白桥路“华达西湖城市花园”小区,由陈某某在车上接应,付立兵在小区门口望风,周某某用螺丝刀将韩俊峰停放在小区43号楼西边的白色“本田”豫AMP800号CRV越野轿车左后车窗玻璃打烂,盗走车内的单肩包和包内手包里的现金5100元等物品,后将包扔掉。三人又驾车到遂平县城南关桥北面路西“碧水明珠”小区,周某某将田克武停放在该小区4号楼2单元楼梯口处的白色“现代名图”轿车车窗玻璃打烂,盗走车内单肩包和包内现金200余元。所得赃款伙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立兵、周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失主位某某、韩某某、田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王某某、郭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和车窗被砸、物品被盗的状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八、2014年4月17日晚,被告人付立兵、周某某、陈某某预谋盗窃后,付立兵驾驶豫A2RC19黑色“荣威”750轿车,携带作案工具从漯河到许昌市长葛市区,付立兵和陈某某在一路边等候接应,周某某下车到长葛市八七路“金帝苑”小区,打烂魏永杰停在楼下的黑色豫KMF821号“北京现代”轿车车窗玻璃,盗走车内的“老人头”牌男式棕色小挎包后扔掉;后又到建设路南段老毛纺厂家属院,打烂韩全良停在门口的豫KQ5828黑色“丰田锐志”轿车后车窗玻璃,盗走车内现金1700余元及D10行车记录仪(价值164元);又打烂李洋平的豫K92665号黑色“别克君威”轿车右后车窗玻璃,盗走现金1000余元,还将马帅兵的一辆豫A76J31号黑色“别克”轿车右后车窗玻璃打烂,未盗得物品;后到建设路南段三小南邻东西路上,将杨瑞丰停在路边的一辆红色豫AR169X“别克凯越”轿车的车窗玻璃打烂,盗走车内黑色直板“三星”牌手机一部和“卡地亚”蓝气球系列手表一块(价值6980元),后驾车返回漯河市,所盗财物伙分。陈某某分得所盗“卡地亚”牌手表和D10行车记录仪,现“卡地亚”牌手表和行车记录仪已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立兵、周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并有三被告人的供述,失主魏某某、韩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的陈述,“卡地亚”手表发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九、2014年4月20日晚,被告人付立兵、李某某预谋盗窃,付立兵驾驶豫A2RC19黑色“荣威”牌750轿车,携带作案工具带着李某某到驻马店市驿城区正阳路66号公路工程开发公司家属院,付立兵到家属院内,将田继伟的豫QLV217号银色“速腾”轿车驾驶门车玻璃打烂,盗走车里的棕色手包和包内的现金四、五百元及银行卡等物品;后又将该小区刘琳的豫QJJ802号黑色“江陵”牌吉普车的车门玻璃打烂,盗走车内棕色手提包内的钱包等物品;后又到西平县城柏城镇邵庄“武王”小区,付立兵将王书河停放在2号楼楼下的豫A819TV号黑色“东风悦达起亚”牌轿车挡风玻璃打烂,盗走车里挎包内的现金17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立兵、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并有二被告人的供述,失主田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许俊霞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证明上述被告人结伙作案九起的证据,还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综合证据:
1、漯河市公安局出具的付立兵、周某某、付某某、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和内蒙古自治区政府赤峰市宁城县公安局出具的陈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五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
2、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照片36张。证明付立兵、周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的状况。
3、遂平县公安局出具“荣威”750轿车照片一张。证明付立兵作案时租赁的交通工具。
4、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陈某某指认其暂住处的作案工具弹弓、手套及赃物行车记录仪,从付立兵处扣押赃物“荣威”牌轿车一辆、笔记本及作案弹弓、手套等物品,扣押付某某的“三星”翻盖手机、扣押周某某现金8000元。
5、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退赃证明、发还物品清单及领款条。证明案发后陈某某的亲属退赃10000元,发还失主温玉华现金10000元,发还失主李某某现金1000元,发还失主韩全良现金1700元,发还失主田克武现金200元,发还失主韩某某现金5100元,发还失主王书河笔记本一个,发还金信汽车租赁公司张盘礼“荣威”轿车一辆。
6、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13)漯郾刑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及漯河市第二看守所出具的释放证明书。证实周某某于2013年8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于2013年8月30日释放。
7、遂平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组合照片及辨认情况说明。证明付立兵在多人组合照片中辩认出同伙作案人周某某、李某某、陈某某;付某某辨认出李某某;周某某辨认出同伙李某某;周某某辨认出同伙陈某某。
8、遂平县公安局制作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证明付立兵、周某某、陈某某、付某某、李某某归案后,接受公安民警讯问时的情景和状况。
9、遂平县公安局、漯河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证明。证实付立兵、付某某、周某某、李某某的到案经过。
10、武汉铁路公安处漯河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及漯河市第一看守所出具的临时羁押证。证实陈某某被抓获经过及临时被羁押情况。
11、长葛市公安局、淮阳县公安局、项城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其辖区车窗被砸,财物被盗,失主报案及协查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五被告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能够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还有,失主申健出具的收款条及谅解书。证明付立兵、付某某的亲属主动退赔其经济损失27000元,其对付立兵、付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付立兵、付某某从轻处罚。经举证、质证,公诉人及被告人均不持异议,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立兵、周某某、陈某某、付某某、李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流窜作案,采取夜间砸烂停在路边、小区内的车窗的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付立兵盗窃数额巨大,周某某、陈某某、付某某、李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付立兵、周某某是实施砸车窗,盗窃财物的行为人,是主犯,陈某某、付某某、李某某是跟随接应,其行为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付某某的亲属主动全部退赃,付立兵、陈某某的亲属能主动部分退赃,周某某归案后能够被动部分退赃,均可以根据其退赃数额,失主谅解程度酌情从轻处罚。付立兵、陈某某、付某某、李某某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付立兵、周某某、陈某某系多次盗窃,且付立兵、周某某采取破坏性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周某某因盗窃犯罪被判处缓刑释放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故意犯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盗窃次数、盗窃数额、危害后果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立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撤销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13)漯郾刑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对周某某宣告的缓刑,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李海水
审 判 员  袁 毅
人民陪审员  孙建军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胜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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