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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密阳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密阳,男,1983年5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遂平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遂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密阳,男,1983年5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遂平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遂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于2014年8月27日由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新鸿,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4)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密阳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利伟出庭支持公诉,刘密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日1时许,被害人黄某某和其女儿魏某某在遂平县城国槐路与金山路交叉口处,乘坐被告人刘密阳驾驶的营运机动三轮车回家,当行至国槐路遂平县职高大门口时,被告人刘密阳与被害人黄某某、魏某某因车费问题发生争执,后引发厮打。厮打中被告人刘密阳强行将黄某某的挎包拿走并欲驾车离开,黄某某上前阻止,刘密阳对黄某某进行殴打,并继续驾车准备离开,黄某某、魏某某又上前拽着机动三轮车不让离开,被告人刘密阳先是向后倒车,然后向前加速逃离现场。被抢挎包内装有人民币410元、华为牌P7型手机一部、拉丁红牌钱包一个,天翼星坊充电宝一个、红叶牌雨伞一把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魏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被抢物品总价值2218元。现赃款、赃物均已追回退还被害人。指控认为,被告人刘密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
被告人刘密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密阳抢劫系民间纠纷引起,主观恶性不大,且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当庭认罪,也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密阳的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又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1时许,被害人黄某某和其女儿魏某某在遂平县城国槐路与金山路交叉口处,乘坐被告人刘密阳驾驶的营运机动三轮车回家,当行至国槐路遂平县职高大门口时,被告人刘密阳与被害人黄某某、魏某某因车费问题发生争执,后引发厮打。厮打中被告人刘密阳强行将黄某某的挎包拿走并欲驾车离开,黄某某上前阻止,刘密阳对黄某某进行殴打,并继续驾车准备离开,黄某某、魏某某又上前拽着机动三轮车不让离开,被告人刘密阳先是向后倒车,然后向前加速逃离现场。被抢挎包内装有人民币410元、华为牌P7型手机一部、拉丁红牌钱包一个,天翼星坊充电宝一个、红叶牌雨伞一把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魏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被抢物品总价值2218元。现赃款、赃物均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刘密阳的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60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
1、被害人黄某某面部及右耳部的伤情照片三张、胳膊及腿部的伤情照片三张。
2、被害人魏某某的脸部、腿部及胳膊的伤情照片五张。
3、被告人刘密阳带领侦查人员在其家中指认所抢物品存放地点以及所抢挎包内物品的照片三张。
4、被告人刘密阳所抢挎包内的现金及物品的照片三张。
5、被告人刘密阳作案时所穿的被撕烂的绿色上衣的照片三张。
6、被告人刘密阳所驾驶的蓝色大江牌三轮车的照片二张。
二、书证
1、遂平县公安局遂公(刑)扣字(2014)0021号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二份,证实被告人刘密阳抢劫财物及驾驶的三轮车被扣押。
2、遂平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一份,证实被抢劫的物品已全部发还给被害人。
3、被害人黄某某提供的联通公司遂平县分公司开具的发票,证实黄某某于2014年7月19日向联通公司遂平县分公司交纳2899元的预存话费,赠送华为牌P7型手机一部。
4、遂平县公安局车站农村派出所出具的刘密阳的户籍证明,证明刘密阳的基本情况。
三、证人证言
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日凌晨1点多钟的时候,其骑着自行车沿遂平县城国槐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遂平县职高大门西面时,看见一个男的和两个女的正在路北边厮打,路边还停着一辆蓝色机动三轮车,后来那个男的上了三轮车开着三轮车要走,两个女的拽着三轮车不让走,那个男的就开着三轮车往后倒,之后又猛向前开,两个女的拽不住,那个男的就开着三轮车顺着国槐路往西走了。后来其中的一个女子过来借用其的自行车去追赶那个开三轮车的男的,但没有追上,另外一个女的借用其的手机打电话报警了。后来听那两个女的说,他俩是母女,她们从国槐路和中英街交叉口处坐三轮车回家,上车后三轮车司机向她们要15元钱,二人嫌贵,就下车不坐了,三轮车司机说坐上车了得给钱,那个妇女准备给钱的时候,三轮车司机就夺她的包,之后双方厮打起来,最后三轮车司机把她的包抢走了,听她们说被抢的包里有手机、现金、银行卡等物品。当时那个妇女的嘴里流血了,腿上也流血了。
四、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2日凌晨1点钟的时候,其和女儿魏某某在遂平县城国槐路和金山路交叉口处坐上一辆蓝色营运三轮车,准备到遂平县城南建材市场,当行至国槐路遂平县职高大门西边时,因车费问题,其和三轮车驾驶人发生争执,争执中三轮车驾驶人将其和女儿魏某某打倒在地,然后三轮车驾驶人又拽着其右胳膊上挎着的挎包要走,其便上前拽住他,将他的衣服也拽烂了,但没有阻止住,在这期间三轮车驾驶人对其拳打脚踢,将其打倒在地,最终三轮车驾驶人还是坐上三轮车准备驾车离开,其和女儿就上前拽着三轮车的两边不让走,三轮车驾驶人就往后倒车,见此情况其就让女儿放手了,接着三轮车往前一冲,就顺着国槐路往西跑了,把其女儿也带倒在地。当时旁边过来一个骑自行车的年轻人,其便对他说自己的包被抢了,并借用他的自行车往西追赶三轮车,但没有追上,返回现场后,其借用那个年轻人的手机打电话报警了。自己被抢的女士挎包是玲珑牌的,买时价格1200元,现有九成新;挎包内有一个黄色的拉丁红女士钱包,买时价格是180元,现有九成新,钱包内装有1000元左右的现金以及自己的身份证、银行卡;挎包内还装有一把红叶牌折叠伞、一个白色“天翼星坊”牌充电宝、一部白色华为牌P7手机,在手机的护壳内装有一张100元面值的人民币。
2、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证实的内容与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五、被告人刘密阳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8月初的一天凌晨,其驾驶营运三轮车在遂平县城中英街和国槐路交叉口处,拉上一个中年妇女和一个十多岁的女孩准备去南建材市场,当行至国槐路职高大门西边时,双方因车费问题发生争执,后引发厮打,在厮打中那个中年妇女的挎包掉在地上,其便捡起那个挎包驾驶机动三轮车准备离开现场,那个中年妇女从地上起来后,上前拽住其上衣不让走,其便对那个中年妇女进行殴打,将她打倒在地,然后自己骑上机动三轮车再次准备离开,但那个中年妇女和小女孩又上前拽住了三轮车不让走,其便往后倒车,然后又猛一向前加速,便摆脱了那个中年妇女,最后自己驾驶机动三轮车回到家中。所抢的挎包内装有一个黄色钱包,钱包内装有310元人民币、身份证和几张银行卡,挎包内还装有一部白色手机、一把雨伞、一个白色的手机充电宝等物品,另外在手机的护壳内装有一张一百元面值的人民币。
六、鉴定意见
1、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遂价鉴字(2014)03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华为牌P7手机价值2061元、拉丁红牌钱包价值133元,天翼星坊牌充电宝价值24元,上述物品总价值2218元。
2、遂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公(遂)鉴(法)字(2014)080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魏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3、遂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公(遂)鉴(法)字(2014)080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黄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七、勘验、检查笔录
遂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案发现场遂平县国槐路职高门口处进行了现场勘查,制作现场勘验笔录一份、绘制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一张、拍摄现场照片三张。
八、视听资料
遂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办案人员从遂平县公安局视频监控中心调取的2014年8月2日1时8分至1时17分遂平县国槐路与中英街交叉口西北角的监控录像以及遂平县职高门口的监控录像各一份,所制作的光盘两张、监控录像说明一份。
九、其他证据材料
1、遂平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刘密阳的证明,证实刘密阳于2014年8月12日凌晨0时许,在遂平县城建设路和文化路交叉口西南角被遂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2、遂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在2014年8月12日凌晨0时许,将刘密阳抓获归案后,经讯问,刘密阳对2014年8月2日凌晨在遂平县国槐路职高门口抢劫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同时供述其抢劫的物品现在其家中一楼堂屋东间卧室床下面放着。办案民警带着被告人刘密阳赶到其家中,在刘密阳所指认的地方找到了受害人被抢的物品以及刘密阳实施抢劫时被受害人撕烂的衣服,办案民警对这些物品当场予以扣押。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均能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人刘密阳的辩护人当庭出示的证据有:
1、被害人黄某某所写的收条一份。
2、被害人黄某某所写的谅解书一份。
3、遂平县车站街道办事处八里杨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被告人无违法证明一份。
4、遂平县车站街道办事处八里杨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被告人刘密阳家庭情况一份。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1、2、3来源合法、真实,予以采信;证据4所证明的问题与本案事实无关,不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密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强行抢走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密阳犯抢劫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密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刘密阳系初犯、偶犯,并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其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密阳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密阳的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又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刘密阳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密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海水
审 判 员  袁 毅
人民陪审员  吕新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胜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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