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刑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兴家,男,1967年5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泌阳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泌阳县。1991年6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12年7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5月6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后于2014年7月23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4)394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兴家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玲玲出庭支持公诉,余兴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兴家伙同余某、付某(均在逃)预谋盗窃后,2014年6月24日8时许,三人驾车从泌阳到遂平县城开源路中段,由余兴家为余某作掩护,付某假装用脚绊着被害人李某所骑电动车的后支架,分散李某的注意力,余某趁机将李某放在车把上挎包内的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580元及购物卡等物品,作案后,余某、付某逃跑,余兴家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兴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翟某某、马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泌阳县公安局出具的余某、付某的户籍证明及该二人外出的证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1)豫法刑一上字第79号刑事裁定书,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2)东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北京市监狱管理局出具的释放证明书,遂平县公安局调取李某钱包被盗的视频资料和讯问余兴家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证明及泌阳县公安局出具的余兴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兴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随身携带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扒窃,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余兴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余兴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余兴家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余兴家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兴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袁 毅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王胜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