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1243号 原告唐留全,男,汉族,住遂平县灈阳镇建设路。 委托代理人冯云龙,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交通路376号。组织机构代码:71124684-0。 法定代表人祝保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冬,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大学路东段。组织机构代码:66723325-9。 代表人朱亚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艳丽,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留全与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留全的委托代理人冯云龙,被告宏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冬,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留全诉称,2013年12月31日19时50分,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沿遂沈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遂平县沈寨乡沈寨街粮所前时,与同向停在路边的刘蒙驾驶的豫XXXX号低速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双方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两次手术治疗,经鉴定已构成多处伤残。豫XXXX号低速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宏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与被告宏运公司签订有《车辆安全互助合同》,宏运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互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63018元。 被告宏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时我公司已与该车辆解除了挂靠关系,本案应追加实际车主单陆军为被告;实际车主与我公司是互助合同关系,原告无权主张直接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的情况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部分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不承担案件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19时50分,原告唐留全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遂沈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遂平县沈寨乡沈寨街粮所前时,与同向停在路边的刘蒙驾驶的豫XXXX号低速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唐留全受伤、两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唐留全被送往遂平县仁安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于2014年2月14日出院,住院45天;2014年6月30日原告唐留全到遂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于2014年7月18日出院,住院19天。以上共住院64天,共支付医疗费79107.39元(含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在其它医院及医药公司支出的医疗费用、检查费用)。根据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唐留全在遂平县仁安医院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在遂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2014年9月10日,驻马店安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唐留全精神智力障碍伤残程度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七级伤残。2014年10月9日,驻马店泽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唐留全伤残程度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唐留全此次损伤的伤残程度综合评定为Ⅶ(七)级、Ⅹ(十)级和Ⅹ(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20元。2014年1月12日,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留全、刘蒙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豫XXXX号低速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宏运公司,该车实际车主原为单陆军,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实际车主为刘蒙。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4日至2014年8月23日;与被告宏运公司签订有《车辆安全互助合同》,其中第三者责任互助限额为300000元,互助期间自2013年8月24日至2014年8月23日。2014年1月10日,原告唐留全与刘蒙达成协议:刘蒙同意保险赔偿金全额付给唐留全,刘蒙不负赔偿唐留全任何经济损失责任。原告唐留全户籍地遂平县(灈阳镇)建设路唐庄(现为遂平县灈阳街道办事处铁西社区居民委员会唐庄),从2008年9月已经被纳入遂平县城区管理,实行城市管理体制。原告唐留全与其长子唐哲轩(2006年3月24日出生)、次子唐晨鑫(2009年4月13日出生)现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在卷为据,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唐留全、刘蒙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公正,适用法律准确,且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调查,豫XXXX号低速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宏运公司,该车实际车主原为单陆军,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实际车主为刘蒙,且事故发生后原告唐留全已与刘蒙达成协议,刘蒙不再承担赔偿唐留全任何经济损失的责任。因此,被告宏运公司辩称本案应追加实际车主单陆军为被告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豫XXXX号低速货车在被告宏运公司签订有《车辆安全互助合同》,其中第三者责任互助限额为300000元,因此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宏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互助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被告宏运公司辩称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唐留全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按规定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申请,因此,对原告唐留全提供的驻马店安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驻马店泽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唐留全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唐留全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符合有关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唐留全系遂平县城镇居民,因此,本案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照我省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对原告唐留全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79107.39元。2、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从唐留全受伤住院之日计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282天,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17303元(22398.03元÷365天×282天)。3、关于护理费,原告唐留全共住院64天,根据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唐留全在遂平县仁安医院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在遂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6688.7元{(22398.03元÷365天×45天×2人)+(22398.03元÷365天×19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30元×64天)。5、营养费960元(15元×64天)。6、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通知精神,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内,因此,唐留全的残疾赔偿金为272101.87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97102.66元(22398.03元×20年×44%),被扶养人唐哲轩的生活费32608.35元(14821.98元×10年×44%÷2人),被扶养人唐晨鑫的生活费42390.86元(14821.98元×13年×44%÷2人)}。7、鉴定费720元。8、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9、根据原告唐留全伤残程度及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16000元。原告唐留全其它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唐留全以上损失共计395100.9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20000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因本案事故车辆驾驶人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宏运公司应承担补偿责任损失金额的90%,因此被告宏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互助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23795.43元{(395100.96元-120000元)×50%×9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留全损失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留全损失共计123795.43元。 三、驳回原告唐留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45元,由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成义 审判员 牛 杰 审判员 崔海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范颜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