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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大民诉被告王东亚、彭春敏、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957号 原告黄大民,男,汉族,住平舆县老王岗乡。 委托代理人王宏林、古炜华,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与雪松路交叉口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957号
原告黄大民,男,汉族,住平舆县老王岗乡。
委托代理人王宏林、古炜华,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与雪松路交叉口。组织机构代码:66465492-0。
代表人王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柴明选,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万结,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大民诉被告王东亚、彭春敏、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大民的委托代理人王宏林,被告王东亚、彭春敏的委托代理人周顺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明选、李万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黄大民与被告王东亚、彭春敏达成协议,原告已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王东亚、彭春敏撤诉的申请,本院已于当日裁定准许原告黄大民撤回对被告王东亚、彭春敏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大民诉称,2014年7月16日23时11分,王东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豫XXXX号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遂平县全宇大酒店前时,与行人黄大民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黄大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王东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大民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豫XXX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30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过高,部分请求不合理,过高及不合理部分不应当支持;王东亚系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23时11分,王东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豫XXXX号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遂平县全宇大酒店前时,与行人黄大民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黄大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王东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大民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豫XXXX号轿车所有权人为被告彭春敏,王东亚系借用彭春敏的车辆。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7月18日止)、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同上。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遂平县仁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23345.45元(此项费用原告黄大民未主张)。2014年7月26日,原告转入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6天,支付医疗费62797.41元,以上原告共住院54天。2014年10月25日,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分别对黄大民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用、护理依赖程度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大民损伤结果评定为两项Ⅸ(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评估需人民币壹万元左右;护理依赖评定为:住院期间为完全护理依赖,人员为2-3人适宜,出院后为部分护理,人员为1人为宜,时间为壹年。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黄大民、母亲张金英(生于1941年9月19日)均系农村家庭户口。黄大民系遂平县恒安建筑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2900元,自2013年6月至今在该公司居住、务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1000元。2013年我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发票、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为据,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本案交通事故,遂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过调查已作出王东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大民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责任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因此,对该责任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王东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因此,保险公司关于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应予采纳。原告黄大民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长期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因此,本案原告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照我省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62797.41元。2、关于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253.89元{8475.34÷365天×54天};根据鉴定意见,原告需部分依赖,其出院后的护理费为4237.67元(8475.34元×50%),以上护理费共计为5491.56元;3、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从原告受伤之日计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00天,其误工费为9666.67元(2900元÷30天×10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30元×54天);5、营养费540元(10元×54天);6、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1900元;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通知精神,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内,因此,黄大民的残疾赔偿金为106051.16元{其中残疾赔偿金为103030.94元(22398.03元×20年×23%);被扶养人张金英的生活费3020.22元(5627.73元×7年÷3人×23%);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责任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10000元;10、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为208566.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大民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黄大民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黄大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成义
审判员  王 平
审判员  牛 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二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