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1133号 原告马向阳,男,回族,住遂平县。 原告漯河顺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邓襄乡政府东侧20米。组织机构代码:58288662-1。 法定代表人姚平心,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立、刘惠琴,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太康县鑫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太康县城关镇交通路西段。 被告师海州,男,汉族,住遂平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开发区置地大道西段。组织机构代码:66723325-9。 代表人张秋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傲,该公司员工。 原告马向阳、漯河顺源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太康县鑫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师海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向阳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建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康县鑫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师海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向阳、漯河顺源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8日22时5分,朱云峰驾驶豫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遂平县希望大道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周文斌驾驶的豫AAA号大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周文斌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朱云峰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文斌无责任。豫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审理中变更为39030元)。 被告太康县鑫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师海州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经法庭查证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保险,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它间接损失;原告部分请求不合理,不合理部分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22时5分,朱云峰驾驶豫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遂平县希望大道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周文斌驾驶的豫AAA号大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周文斌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朱云峰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文斌无责任。朱云峰驾驶的豫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师海州,朱云峰系其雇佣司机,登记车主为太康县鑫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太康县鑫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车在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3日至2015年4月12日;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系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同上。周文斌驾驶的豫AAA号大货车实际所有人为马向阳,登记车主为漯河顺源运输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因该次事故导致转车倒货、装货费用3600元。被告师海州支付原告施救费2000元、停车费400元、照相费200元、拆解费2000元,共计4600元。2014年8月29日,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豫AAA号大货车损失价值进行鉴定,该车估损总值为2943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责任认定书、评估鉴定书、保险单等相关证据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对本案交通事故,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已作出朱云峰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文斌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各方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师海州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太康县鑫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及挂靠单位应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定费是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 对原告方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车损29430元;2、鉴定费1000元;3、因该次事故导致转车倒货、装货费用3600元;4、施救费2000元;5、停车费400元;6、照相费200元;7、拆解费20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38630元。上述1-4项损失共计3603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4030元。上述5-7项损失共计2600元,应由被告师海州、太康县鑫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因损失已由被告师海州支付给原告,因此,被告师海州在本案中不再承担给付责任,其已支付原告的施救费2000元,原告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应退还被告师海州。被告太康县鑫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师海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向阳、漯河顺源运输有限公司损失36030元。 二、原告马向阳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十日内退还被告师海州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76元,由被告师海州、太康县鑫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成义 审判员 王 平 审判员 牛 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二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