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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路、韩广要诉被告姬丽东、肥乡县弛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941号 原告韩路,男,汉族,住河南省临颍县社曲镇。 原告韩广要,男,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崔峰、付明生,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姬丽东,男,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西河庄乡。 被告肥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941号
原告韩路,男,汉族,住河南省临颍县社曲镇。
原告韩广要,男,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崔峰、付明生,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姬丽东,男,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西河庄乡。
被告肥乡县弛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县交通街东段。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县汽车站西侧。组织机构代码:70084393-0。
代表人唐建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进丰,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韩路、韩广要诉被告姬丽东、肥乡县弛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路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峰、付明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进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姬丽东、肥乡县弛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共同诉称,2013年10月28日2时25分许,姬丽东驾驶冀XXXX/冀XXXX挂号货车沿京港澳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854公里+600米(东半幅),因未保持安全距离,与韩路驾驶的豫XXXX号轻型货车发生追尾碰撞,致豫XXXX号轻型货车侧翻在道路边沟内,后冀XXXX/冀XXXX挂号货车又与道路护栏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豫XXXX号轻型货车驾驶员韩路、乘车人韩广要不同程度受伤,两及及道路附属设施部分损坏,冀XXXX/冀XXXX挂号货车所载货物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姬丽东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冀XXXX/冀XXXX挂号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6824.53元。
被告姬丽东未答辩。
被告肥乡县弛诚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最高不超过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不超过110000元,财产损失不超过2000元;在核实我公司所承保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行驶证有效,驾驶员的驾驶证有效的前提下,在商业险承保范围内按照事故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商业险合同约定停运损失不属于我公司承担范围;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2时25分许,姬丽东驾驶冀XXXX/冀XXXX挂号货车沿京港澳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854公里+600米(东半幅),因未保持安全距离,与韩路驾驶的豫XXXX号轻型货车发生追尾碰撞,致豫XXXX号轻型货车侧翻在道路边沟内,后冀XXXX/冀XXXX挂号货车又与道路护栏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豫XXXX号轻型货车驾驶员韩路、乘车人韩广要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及道路附属设施部分损坏,冀XXXX/冀XXXX挂号货车所载货物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责任认定,姬丽东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冀XXXX/冀XXXX挂号货车所有人为被告肥乡县弛诚运输有限公司,姬丽东系其雇佣司机。主车豫冀XXXX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主挂车分别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主车冀XXXX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冀XXXX挂车责任限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1日。事故发生后,原告韩路、韩广要均入住遂平县人民医院,均于2013年11月9日出院,住院12天,韩路支付医疗费3119.75元,韩广要支付医疗费3819.53元。豫XXXX号轻型货车所有人为韩路。2013年10月31日,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XXXX号汽车进行鉴定评估,评估结论为:车辆实体损失45766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2014年3月17日,该公司又对豫XXXX号汽车营运损失进行了鉴定评估,评估结论为41368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责任认定书、鉴定报告、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为据,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对本案交通事故,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经过调查已作出姬丽东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事故各方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姬丽东作为雇员,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肥乡县弛诚运输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定费是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车辆营运损失不属保险公司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车辆营运损失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肥乡县弛诚运输有限公司予以赔偿。原告关于住宿费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韩路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3119.75元;2、误工费600元(50元×12天);3、护理费600元(50元×1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12天);5、营养费120元(10元×12天);6、交通费500元;7、车损45766元;8、营运损失41368元;9、鉴定费2100元。原告韩路以上损失共计94533.75元。
对原告韩广要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3819.53元;2、误工费600元(50元×12天);3、护理费600元(50元×1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12天);5、营养费120元(10元×12天);6、交通费200元。原告韩广要以上损失共计5699.53元。二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00233.28元。
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999.2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7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899.28元;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5866元(100233.28元-12999.28元-营运损失41368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二原告58865.28元被告肥乡县驰诚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营运损失413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于判
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路、韩广要各项损失共计58865.28元。
二、被告肥乡县驰诚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路营运损失41368元。
三、驳回原告韩路、韩广要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20元,由被告肥乡县驰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成义
审判员  王 平
审判员  牛 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王二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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