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1205号 原告王金忠,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车站街。 委托代理人李明杰,系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建军,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灈阳办事处。 被告遂平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平县社会汽车站办公楼内。组织机构代码证:73909194-0。 法定代表人魏青春,系该公司经理。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国华,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建设西路。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文明路北段。组织机构代码证:78223975-2。 代表人郑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晨光,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金忠诉被告张建军、遂平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遂平交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忠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杰,被告张建军及被告遂平交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国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晨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金忠诉称,2014年6月2日8时50分,张建军驾驶豫XXXX号中型客车沿富强路由北向南行驶到遂平县富强路与遂周公路交叉口处,与我由南向北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和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张建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受伤后住进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治疗终结后经法医鉴定已构成残疾。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210020元。 被告张建军辩称,(1)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者进行赔偿;(2)我已向原告预付医疗费用和车损共计52000元,原告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应予以返还。 被告遂平交运公司辩称,同意张建军的辩称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若肇事车辆的证件合法有效,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无免责情形,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合理赔偿;(2)原告的部分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数额过高,应驳回;(3)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8时50分,张建军驾驶豫XXXX号中型客车沿富强路由北向南行驶到该路与遂周公路交叉口处时,与由南向北王金忠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和王金忠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06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建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金忠无责任。肇事车辆豫XXXX号中型客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张建军,靠挂在遂平交运公司营运。该车于2013年6月5日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王金忠受伤后入住遂平县中医院,后转入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1、闭合性胸外伤(右侧多处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右肺挫伤);2、右锁骨骨折;3、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26天、支付医疗费共计75193.56元。2014年9月15日,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6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王金忠的残疾程度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2)王金忠的继续治疗费约20000元。支付法医鉴定费1200元。医疗机构建议王金忠出院后一人护理两个半月。王金忠系非农业家庭户籍。原告主张其次子王延海护理,王延海在武汉谦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任项目部经理,扣税后月收入1100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700元。张建军已向原告预付医疗费用和车损共计52000元。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2013年度河南省社区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主要依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工资表、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停发工资证明、聘用协议书、电子缴税凭证、交通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保险合同、现金收条、病房照片、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经法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张建军驾驶机动车辆与王金忠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和王金忠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张建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金忠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且双方又无异议,本院应予以采信。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此,肇事车辆豫XXXX号中型客车的实际所有人张建军应对受害人王金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遂平交运公司作为豫XXXX号中型客车的登记车主,应与张建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对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定如下:1、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共计75193.56元属实应认定,后续治疗费经鉴定约20000元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应予以认定,医疗费合计95193.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26天)。3、营养费520元(20元×26天)。4、原告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两个半月客观属实。原告主张由其次子王延海护理,应按王延海在武汉谦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任项目部经理月收入1100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因提供王延海从昆明返回武汉、郑州的机票和从武汉至驻马店的高铁票均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并且病历上的联系人均是王亚州,主张王延海护理的证据不足,应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社区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即10109.2元(29041元÷365天×(26天×2人+75天)]。5、王金忠的残疾程度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其残疾比例系数为20%+2%=22%,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4203.23元(22398.03元×11年×22%)。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依照伤残等级和事故责任应适当支持12000元。7、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1200元。综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向原告赔偿损失86812.43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护理费10109.2元+残疾赔偿金54203.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鉴定费是为了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根据事故责任,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应向原告赔偿损失87693.56元(医疗费余额8519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520元+鉴定费1200元)。保险公司共向原告赔偿损失174505.99元(交强险86812.43元+商业三者险87693.56元)。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虽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继续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重新鉴定申请书,应视为放弃。由于被告张建军应承担的赔偿款项全部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因此,张建军已向原告预付医疗费用及车损52000元,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后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金忠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74505.99元。 二、原告王金忠在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后,返还给被告张建军已预付现金52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金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张建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 杰 审 判 员 施会民 人民陪审员 袁 方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范颜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