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1015号 原告王莲,女,汉族,住遂平县文城乡。 委托代理人孙耀亭,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住所地遂平县瞿阳镇京深路西侧。组织机构代码:17603551-4。 代表人赵春阳,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春亚,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莲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莲的委托代理人孙耀亭,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春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莲诉称,张俊朝驾驶豫XXXX号小型轿车沿遂平县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遂平县建设路商务局门前左转弯时,因未确保安全,与沿遂平县建设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由王莲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莲和电动车乘车人周存受伤的交通事故。豫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审理中变更为126975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当事人提供有效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经审查属我公司保险责任,对于原告诉请合理合法部分,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20时30分,张俊朝驾驶豫XXXX号小型轿车沿遂平县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遂平县建设路商务局门前左转弯时,因未确保安全,与沿遂平县建设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由王莲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莲和电动车乘车人周存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俊朝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莲、周存无责任。豫XXXX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张俊朝,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11日。事故发生后,原告王莲被送往遂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16日出院,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5369.46元。2014年8月26日,驻马店嘉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莲伤残程度作出鉴定,结论为:王莲右下肢伤残等级鉴定为Ⅸ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王莲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10月8日,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莲伤残程度作出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莲右下肢损伤为9级伤残。原告王莲与儿子徐江涛(生于2000年3月3日)均系农业家庭户口。自2012年起王莲在遂平县网络宾馆务工,并在该宾馆居住、生活。原告王莲在住院期间由丈夫徐宪护理,徐宪系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车经保险公司定损为300元。2013年我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2013年我省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4421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证、司法鉴定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本案交通事故,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已作出张俊朝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莲、周存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各方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责任划分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莲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因此,本案原告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照我省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关于鉴定费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原告王莲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5369.46元;2、误工时间从原告受伤之日计至定残前一日共计92天,其误工费为4600元(1500元÷30天×92天),原告请求按4508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3、护理费2677.43元(44421元÷365天×2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22天);4、营养费220元(10元×22天);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通知精神,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内,因此,王莲的残疾赔偿金为91843.21元{其中残疾赔偿金为89592.12元(22398.03元×20年×20%);被扶养人徐江涛的生活费2251.09元(5627.73元×4年÷2×20%)};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责任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10000元;7、交通费300元;8、财产损失300元。原告王莲以上损失共计115878.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15878.1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交通费300元+护理费2677.43元+残疾赔偿金91843.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4508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369.46元+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20元;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300元)。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于本判 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莲各项损失共计115878.1元; 二、驳回原告王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39.5元,由原告王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成义 审判员 王 平 审判员 牛 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王二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