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1433号 原告柯明芝,女,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沙河店镇。 委托代理人李新鸿、张志远,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翟大岭,男,汉族,住遂平县张台乡。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138号附1号。组织机构代码:75228659-0。 代表人文晓娜,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宗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柯明芝与被告翟大岭、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成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明芝的委托代理人张志远,被告翟大岭,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柯明芝诉称,2014年5月9日9时20分,被告翟大岭驾驶豫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七蚁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遂平县花庄乡高魏楼村邵庄前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豫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9385.64元(审理过程中变更为59801.8元)。 被告翟大岭辩称,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我同意承担50%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203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果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真实,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由于在本次事故中被保险人负同等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适当扣减。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9时20分,被告翟大岭驾驶豫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七蚁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遂平县花庄乡高魏楼村邵庄前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柯明芝相撞,造成柯明芝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柯明芝被送往遂平县仁安(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于2014年5月24日出院,共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36088.45元。2014年10月21日,驻马店泽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分别对原告柯明芝伤残程度及后期医疗费用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柯明芝肢体损伤的伤残程度评定为Ⅹ(十)级;柯明芝后期治疗费用评定为人民币陆仟元(6000元)。原告柯明芝共支付鉴定费1200元。2014年5月23日,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翟大岭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柯明芝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翟大岭系豫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1月26日。原告柯明芝与其父亲柯其云(1938年10月20日出生)、母亲高兴美(1940年7月4日出生)均为农业家庭户口。柯明芝共兄妹三人。事故发生后,被告翟大岭已支付原告柯明芝20300元。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为据,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翟大岭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柯明芝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公正,适用法律准确,且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翟大岭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及侵权人应当承担本案相应的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翟大岭按照责任予以赔偿。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因此,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由被告翟大岭承担本案60%的赔偿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柯明芝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按规定缴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申请,因此,对原告柯明芝提供的驻马店泽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柯明芝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原告柯明芝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关于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36088.45元,有医疗机构的医疗费发票在卷为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该费用确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因此,对原告关于后续治疗费6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柯明芝医疗费共计认定为42088.45元。2、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从原告受伤之日计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65天,其误工费为3831.32元(8475.34元÷365天×165天)。3、关于护理费,原告柯明芝共住院15天,按照本地医院普通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每月1500元计算,其护理费为750元(1500元÷30天×1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15天)。5、营养费150元(10元×15天)。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通知精神,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内,因此,柯明芝的残疾赔偿金为19014.18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20年×10%);被扶养人柯其云的生活费937.95元(5627.73元×5年×10%÷3);被扶养人高兴美的生活费1125.55元(5627.73元×6年×10%÷3)}。6、根据原告柯明芝伤残程度、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7、交通费200元。8、鉴定费1200元。原告柯明芝以上损失共计71683.9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37795.5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3831.32元+护理费750元+残疾赔偿金19014.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00元=27795.5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被告翟大岭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0333.07元{(71683.95元-37795.5元)×60%}。由于被告翟大岭已赔偿原告20300元,被告翟大岭还应赔偿原告33.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柯明芝损失共计37795.5元。 二、被告翟大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柯明芝损失共计33.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95元,减半收取647.5元,由被告翟大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成义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范艳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