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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雪梅诉被告卢书朝、吉林省长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久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驻一汽集团支公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民初字第9号 原告张雪梅,女,汉族,现住河南省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李明杰,系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卢书朝,男,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渑池县。 被告吉林省长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民初字第9号
原告张雪梅,女,汉族,现住河南省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李明杰,系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卢书朝,男,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渑池县。
被告吉林省长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创业大街3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3256054-8。
法定代表人薄世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长宏,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驻一汽集团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东风大街353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94406140-9。
代表人董润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卫晓航,系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雪梅诉被告卢书朝、吉林省长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久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驻一汽集团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雪梅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杰,被告卢书朝,被告长久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长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晓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雪梅诉称,2014年4月21日11时30分,卢书朝驾驶(临)陕XXXX号车沿遂平县车站街人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车站街人民路中心小学门前时,与我相撞,造成自行车损坏和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卢书朝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我受伤治疗终结后经法医鉴定已构成残疾。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36327元。
被告卢书朝辩称,我是受雇驾驶员,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长久物流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2)本公司在交警队预交押金50000元,原告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应予以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在交强险限额内,同意合理赔偿;(2)对原告过高的请求应驳回;(3)本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11时30分,卢书朝驾驶(临)陕XXXX号重型汽车沿遂平县车站街人民路由北向南行驶到该路中心小学门前时,与骑自行车人张雪梅相撞,造成张雪梅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042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书朝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雪梅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长久物流公司为肇事车辆(临)陕XXXX号重型汽车的所有人,卢书朝为该公司雇佣司机。该车于2014年4月18日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张雪梅受伤后入住遂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脑震荡;2、左侧髋臼撕裂骨折;3、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4、颈椎病、颈髓损伤;5、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198天、支付医疗费31749.91元。2014年11月14日,经驻马店泽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张雪梅的残疾程度构成一个九级伤残。支付法医鉴定费520元。张雪梅系农业家庭户籍,自1993年一直跟随其丈夫许长忠在遂平县车站铁路新村居住生活。张雪梅住院期间由其子许新护理,事故前许新被王新贺聘用为货车驾驶员,月工资4500元。原告提供购买辅助器具发票130元,交通费票据1000元。长久物流公司已向原告预付医疗费用30750元。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2013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为44421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主要依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清单、法医鉴定书、鉴定费票据、社区居委会和公安派出所证明、房产证、购买房屋合同书、铁路职工退休证、辅助器具购买发票、交通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大型货车照片、临时行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道路运输证、保险单、销售车辆交付单、预交款押金条、其他证明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经法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卢书朝驾驶机动车辆与骑自行车人张雪梅相撞,造成张雪梅受伤及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书朝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雪梅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且双方又无异议,本院应予以采信。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此,肇事车辆(临)陕XXXX号重型汽车的所有人长久物流公司应对受害人张雪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卢书朝为长久物流公司的聘用司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由长久物流公司负责赔偿。对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定如下:1、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31749.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940元(30元×198天)。3、营养费2970元(15元×198天)。4、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许新护理,事故前许新被王新贺聘用为货车驾驶员,应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为44421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4096.6元(44421元÷365天×198天)。5、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籍,但自1993年一直跟随其丈夫许长忠(铁路职工)在遂平县车站铁路新村居住生活,有许长忠的房产证、购买房屋合同书、铁路职工退休证以及当地社区居委会和公安机关的证明相印证,足以认定原告跟随丈夫一起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残疾程度构成九级伤残,其残疾比例系数为20%,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8234.88元(22398.03元×13年×20%)。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依照伤残等级和事故责任应适当支持8000元。7、交通费应酌定为800元。8、鉴定费520元。9、原告主张财产损失360元没有证据不予认定。10、原告购买辅助器具发票130元,因票据不规范不予认定。综上,原告在医疗费用范围内的损失为40659.91元(医疗费31749.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40元+营养费2970元),在伤残赔偿金范围内的损失为91131.48元(残疾赔偿金58234.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护理费24096.6元+交通费8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向原告赔偿损失101131.48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残疾赔偿金部分91131.48元)。根据事故责任确定长久物流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长久物流公司应向原告赔偿损失21825.94元[(医疗费部分余额30659.91元+鉴定费520元)×70%]。因长久物流公司已向原告预付医疗费用30750元,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后应返还给长久物流公司现金8924.06元(30750元-21825.94元)。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虽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重新鉴定申请书,应视为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驻一汽集团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雪梅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01131.48元。
二、原告张雪梅在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后,返还给被告吉林省长久物流有限公司已预付医疗费用8924.06元。
三、驳回原告张雪梅对被告卢书朝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6元,由被告吉林省长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 杰
审 判 员  施会民
人民陪审员  袁 方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范颜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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