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1283号 原告张东升,男,汉族,住遂平县花庄乡。 委托代理人贾平均,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东亮,男,汉族,住遂平县阳丰乡。 被告遂平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平县社会汽车站办公楼内。组织机构代码:73909194-0。 法定代表人魏青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云龙,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开发区置地大道西段。组织机构代码:66723325-9。 代表人张秋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傲,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东升与被告王东亮、遂平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东升的委托代理人贾平均,被告王东亮,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云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东升诉称,2014年3月2日15时10分,被告王东亮驾驶被告运输公司所有的豫XXXX号轿车沿遂景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遂平县嵖岈山风景区东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张东升驾驶的豫Q3C667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王东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遂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鉴定已构成伤残。豫XXXX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70000元(审理过程中变更为206466.99元)。 被告王东亮辩称,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对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查实本案肇事车辆驾驶员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车辆年检合格,对原告请求合理部分,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赔偿;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且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免赔20%;根据有关规定,我公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15时10分,被告王东亮驾驶豫XXXX号轿车沿遂景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遂平县嵖岈山风景区东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张东升驾驶的豫Q3C667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东升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东升被送往遂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于2014年7月3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23天,支付医疗费46356.89元。根据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张东升左胫腓骨骨折术后,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手术费用约8000元。2014年7月9日,驻马店嘉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东升伤残程度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张东升左胫腓骨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Ⅸ级伤残;左内踝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Ⅹ级伤残。2014年7月11日,驻马店嘉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东升左胫腓骨骨折后后期治疗费用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张东升左胫腓骨骨折术后,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手术费用需人民币8000元。原告共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4年3月14日,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东亮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东升无责任。豫XXXX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运输公司,王东亮系该车实际车主,其与运输公司属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4月22日至2014年4月21日。原告张东升与其女儿张惠(2002年4月14日出生)、女儿张茜(2009年3月27日出生)、母亲申全兰(1931年8月8日出生)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张东升共兄妹六人。张东升自2012年10在驻马店金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12月、2014年1、2月月工资分别为2800元、2800元、31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东亮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0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 另查明,2014年10月27日,原告张东升与被告王东亮达成协议:王东亮的豫XXXX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张东升的损失有张东升向法院主张权利,所得赔偿款归张东升,诉讼费用张东升自行承担;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张东升自愿放弃,不再向王东亮索赔;王东亮负责配合张东升提供保险理赔相关手续。事故发生后,王东亮垫付张东升医疗费30000元,待张东升诉保险公司理赔结束后退还给王东亮,如违约愿承担20%的违约金。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在卷为据,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王东亮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东升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公正,适用法律准确,且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对原告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东升与被告王东亮达成的协议,被告王东亮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王东亮垫付张东升的医疗费30000元,原告张东升获得保险公司理赔款后应当退还给被告王东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张东升的伤残程度、医疗费用合理性以及后期治疗费用进行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按规定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申请,因此,对原告张东升提供的驻马店嘉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张东升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张东升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长期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因此,本案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照我省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鉴定费是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 对原告张东升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关于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46356.89元,有医疗机构的医疗费发票在卷为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的医疗证明及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该费用确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因此,对原告关于后续治疗费8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张东升医疗费共计认定为54356.89元。2、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从张东升受伤住院之日计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29天(原告主张127天),按照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12276元{(2800元+2800元+3100元)÷90天×127天},原告请求赔偿11811元,应予以支持。3、关于护理费,原告张东升共住院123天(原告主张121天,以下同),按照本地医院普通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每月1500元计算,其护理费为6050元(1500元÷30天×12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630元(30元×121天)。5、营养费1210元(10元×121天)。6、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通知精神,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内,因此,张东升的残疾赔偿金为111345元{其中残疾赔偿金98551.3元(22398.03元×20年×22%),被扶养人张惠的生活费3714.3元(5627.73元×6年×22%÷2人),被扶养人张茜的生活费8047.65元(5627.73元×13年×22%÷2人),被扶养人申全兰的生活费1031.75元(5627.73元×5年×22%÷6人)}。7、鉴定费1300元。8、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9、根据原告张东升伤残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11000元。原告张东升以上损失共计201002.8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20000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因本案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应免赔20%,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64802.31元{(201002.89元-120000元)×80%}。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共计为184802.31元(120000元+64802.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东升损失共计184802.31元。 二、原告张东升在获得保险公司理赔款后十日内退还被告王东亮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7元,由原告张东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成义 审判员 王 平 审判员 牛 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范颜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