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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东会、李建明、张弈杰与被告霍海青、肖洪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1001号 原告张东会,女,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原告李建明,男,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张东会,系李建明母亲。 原告张奕杰,男,壮族,住河南省遂平县花庄乡。 法定代理人张红长,男,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1001号
原告张东会,女,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原告李建明,男,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张东会,系李建明母亲。
原告张奕杰,男,壮族,住河南省遂平县花庄乡。
法定代理人张红长,男,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张弈杰父亲。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璞,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海青,男,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秣陵镇。
被告肖洪兵,男,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黄河路中段(中国联通周口分公司办公楼)。组织机构代码:77086846-3。
代表人范学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俊,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张东会、李建明、张弈杰与被告霍海青、肖洪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璞,被告霍海青、肖洪兵,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东会、李建明、张弈杰诉称,2014年4月11日11时15分,肖洪兵驾驶豫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遂景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遂景公路遂平县花庄乡长寺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张东会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东会及电动车乘车人李建明、张奕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肖洪兵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东会、李建明、张奕杰无责任。豫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0570.86元。
被告霍海青辩称,我的车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已支付40000元。
被告肖洪兵辩称,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与霍海青签订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且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优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在驾驶员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的基础上,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11时15分,肖洪兵驾驶豫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遂景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遂景公路遂平县花庄乡长寺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张东会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东会及电动车乘车人李建明、张奕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肖洪兵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东会、李建明、张奕杰无责任。豫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霍海青,肖洪兵系其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2日至2015年2月21日;投有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同上。事故发生后,三原告均被送往遂平县红十字(仁安)医院住院治疗,张东会住院96天,支付医疗费49614.59元;李建明住院54天,支付医疗费5240.74元;张奕杰住院54天,支付医疗费3744.51元。2014年7月29日,驻马店嘉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东会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分别作出鉴定,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为:左肩部功能障碍,伤残等级鉴定为Ⅸ级;左下肢功能障碍,伤残等级鉴定为Ⅹ级。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为:左锁骨骨折及左侧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待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需人民币15000元;颌面部软组织挫裂,Ⅱ期瘢痕手术矫正,眉缺损修复,抗瘢痕药物应用需人民币10000元。原告张东会共支付鉴定费1000元。同日,该鉴定所对李建明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结论为:李建明右肩部功能受限,伤残程度评定为Ⅹ级。李建明支付鉴定费500元。原告张东会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系其本人所有,事故发生后,该车经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定损为2362元。原告张东会支付鉴定费100元,另支付施救费200元。原告张东会与其丈夫李喜柱、儿子李建明(生于2009年4月6日)、儿子李建伟(生于2001年11月17日)、母亲赵举芬(生于1953年11月3日)均系农村家庭户口。张东会共兄妹二人。原告张东会、李建明在住院期间均由李喜柱护理。原告张东会与李喜柱分别于2009年5月1日、1996年10月5日起居住在深圳市公安局平安派出所辖区红花园九巷1号101。张东会与李喜柱均系深圳市龙岗区平湖众盛蔬菜批发行员工,张东会2013年12月、2014年1、2月月工资分别为3490元、3480元、3470元;李喜柱2014年1、2、3月月工资分别为3400元、3480元、3460元。原告张奕杰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滕锦全护理,滕锦全系广西盛隆治金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4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三原告共提交交通费票据2000元。被告霍海青已赔偿三原告40000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证、司法鉴定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为据,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本案交通事故,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已作出肖洪兵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东会、李建明、张奕杰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因此,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肖洪兵系被告霍海青雇佣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当由雇主霍海青承担赔偿责任,其本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鉴定费是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张东会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长期在城镇工作、生活、居住,因此,本案原告张东会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照我省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对三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原告张东会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49614.59元;2、护理费11029.33元{(3400元+3480元+3460元)÷90天×96天};3、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从原告受伤之日计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09天,其误工费为12644元{(3490元+3480元+3470)÷90天×10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96天×30元);5、营养费960元(96天×10元);6、交通费500元;7、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通知精神,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内,因此,张东会的残疾赔偿金为118979.98元{其中残疾赔偿金为98551.33元(22398.03元×20年×22%),被扶养人李建明的生活费8047.65元(5627.73元×13年÷2×22%)},被扶养人李建伟的生活费3095.25元(5627.73元×5年÷2×22%)};被扶养人赵举芬的生活费9285.75元(5627.73元×15年÷2×22%)};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责任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11000元;9、车损2362元;10、鉴定费1100元;11、后续治疗费25000元;12、施救费200元。原告张东会以上损失共计为236269.9元。
对原告李建明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5240.74元;2、护理费6204元{(3400元+3480元+3460元)÷90天×5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54天×30元);4、营养费540元(54天×10元);5、交通费300元;6、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责任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5000元;8、鉴定费500元。原告李建明以上损失共计为36355.42元。
对原告张奕杰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3744.51元;2、护理费6204元{(3400元+3480元+3460元)÷90天×5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54天×30元);4、营养费540元(54天×10元);5、交通费300元。原告张奕杰以上损失共计为12408.51元。
三原告以上损失共计为285033.8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22000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63033.83元(285033.83元-12200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三原告损失共计285033.83元。由于三原告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完毕,因此,在本案中,被告霍海青不再承担给付责任,其已支付三原告的40000元,三原告应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东会236269.9元;李建明36355.42元;张弈杰12408.51元。
二、原告张东会、李建明、张弈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霍海青40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东会、李建明、张弈杰对被告肖洪兵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张东会、李建明、张弈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9元,由被告霍海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成义
审判员  王 平
审判员  牛 杰
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王二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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