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747号 原告姬梦婷,汉族,住遂平县玉山镇火龙庙村。 法定代理人姬学民,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姬梦婷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明杰,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玉芳,男,汉族,住遂平县灈阳镇建设西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住所地遂平县灈阳镇京深路西侧。组织机构代码:17603551-4。 代表人赵春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时建民,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与雪松路交叉口。组织机构代码:66465492-0。 代表人王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柴明选、海霞,该公司员工。 原告姬梦婷与被告李玉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梦婷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杰,被告李玉芳,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建民,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明选、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姬梦婷诉称,2014年2月1日11时10分,被告李玉芳驾驶豫XXXX号小型轿车沿遂嵖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遂平县阳丰乡刘丰庄西时,与行人姬梦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姬梦婷受伤。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李玉芳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鉴定原告所受损伤已构成伤残。豫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5785元。 被告李玉芳辩称,同意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但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 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辩称,如经查实本案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符合理赔条件,我公司同意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请求过高,过高及不合理部分法院不应支持;不承担案件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11时10分,被告李玉芳驾驶豫XXXX号小型轿车沿遂嵖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遂平县阳丰乡刘丰庄西时,与行人姬梦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姬梦婷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姬梦婷被送往遂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于2014年2月15日出院;2014年5月20日原告姬梦婷再次入住遂平县中医院治疗,经治疗于2014年5月30日出院。以上原告共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14324.4元(其中被告李玉芳支付11157.3元)。2014年6月12日,驻马店泽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姬梦婷伤残程度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姬梦婷肢体损伤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Ⅸ)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对原告姬梦婷伤残程度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1月12日,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姬梦婷右上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事故发生当日,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玉芳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玉芳系豫XXXX号小型轿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24日。原告姬梦婷系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医疗费发票、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等相关证据在卷为据,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李玉芳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公正,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李玉芳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依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对原告姬梦婷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定费是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 对原告姬梦婷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14324.4元。2、关于护理费,原告姬梦婷共住院24天,按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1909.54元(29041元÷365天×24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24天)。4、营养费240元(10元×24天)。5、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20年×10%)。6、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700元。8、根据原告姬梦婷伤残程度及侵权人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5000元。原告姬梦婷以上损失共计40344.62元。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4360.22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1909.54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24360.22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984.4元(40344.62元-34360.22元)。由于原告姬梦婷的损失全部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因此,被告李玉芳不再承担本案给付责任,其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1157.3元,原告应当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姬梦婷损失共计34360.2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姬梦婷损失共计5984.4元。 三、原告姬梦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李玉芳11157.3元。 四、驳回原告姬梦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44元,由被告李玉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平 审 判 员 牛 杰 人民陪审员 袁 方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范颜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