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一初字第1382号 原告(反诉被告)许爱华,男,1965年10月31日出生。 原告(反诉被告)孙爱朴,女,1963年12月15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聂荣中,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许文炳,男,1990年11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计红,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许爱华、孙爱朴与被告(反诉原告)许文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爱华、孙爱朴及其委托代理人聂荣中,被告许文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计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的父母因宅基边界问题存在矛盾,2014年3月29日18时许,被告拿着大油锤,领着四个年轻人,来到原告家新垒的院墙处就砸,并殴打原告夫妇二人。由于被告年轻力壮,将原告二人打倒在地。在公安干警接到报警电话赶到现场时,被告才停止打人。经医院检查,原告许爱华内踝骨折;原告孙爱朴头部、胸腹部外伤、右侧上肢外伤、做出胯部及下肢损伤。原告许爱华虽经医院治疗不能痊愈,被司法鉴定机构评定为十级伤残。此次纠纷经公安机关调解,达成书面协议,原告不再追究被告刑事及治安处罚责任,民事赔偿问题双方到法院解决。对于原告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被告至今未赔偿分文。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许爱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65596.595元。赔偿原告孙爱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0491.4元。 被告许文炳辩称,1.原告许爱华的伤情不是被告的行为所致,与被告无关。原告许爱华右内踝骨折,与2014年3月29日下午六点被告砸墙无关。之前3月28日上午,上蔡县执法局执法大队阻止原告一家垒墙时,原告的右脚就已经瘸了。3月29日,双方纠纷后,许爱华和许文炳到派出所处理。调解结果是双方互不追究对方任何法律责任,并同时向公安机关撤诉。如果许爱华妻子孙爱朴伤情严重,可追究许文炳法律责任。如果伤情不严重,公安机关不再处理此事及事后的医疗费用。许爱华的右内踝骨折与被告无关,调解书未涉及。2.原告孙爱朴的伤情是其殴打咬伤被告时自己造成的,不是被告打伤的,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应自行承担。3.许文炳与孙爱朴系一个爷们的侄儿与婶的关系。2014年3月29日,许文炳去砸孙爱朴家刚垒的墙,是因为前一天执法大队工作人员到现场责令原告停止垒墙后,拒不停止造成的。并且该墙所占土地,属于许文炳父亲许运才的。孙爱朴咬许文炳胳膊和右大腿,造成许文炳轻微伤。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孙爱朴支付许文炳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114.65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爱华与孙爱朴系夫妻关系,许爱华是被告徐文炳一个爷门的叔叔。2014年3月29日18时许,原告许爱华、孙爱朴与被告许文炳因宅基地发生矛盾,引起厮打,造成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原告孙爱朴、许爱华、被告许文炳的伤情均为轻微伤。后经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许爱华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花鉴定费700元。2014年3月29日,原告许爱华及其妻子孙爱朴与被告许文炳就打架之事达成协议:许文炳向许爱华真情赔情道歉,许爱华原谅许文炳,双方互不追究对方任何法律责任,并同时向公安机关撤诉。如果孙爱朴伤情严重,需要追究许文炳责任,如果孙爱朴伤情不严重,公安机关不再处理此事及事后的医疗费用。双方的宅基地问题,由双方到相关部门解决。同年5月26日,在上蔡县公安局芦岗派出所主持下,许爱华与许文炳之母雷彩霞再次达成协议:……公安机关不再处理打架一事,事后民事部分医疗费用、财产损失等一切费用由双方到法院解决……。同时查明,2014年3月30日至2014年4月24日,原告许爱华入住上蔡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139.23元。孙爱朴于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4月23日入住上蔡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921.4元。被告许文炳于2014年3月30日至2014年4月11日入住上蔡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78.33元。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239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上蔡县公安局芦岗派出所卷宗材料、上蔡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上蔡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上蔡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第1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其人身受到损害时,有权请求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根据上蔡县公安局塔桥派出所查明的事实,被告许文炳与原告许爱华、孙爱朴因故发生打架,造成原、被告受伤住院,双方均有责任。根据原、被告的侵害手段、侵害场合、行为方式及对造成的损害后果综合考虑,以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许爱华因身体受伤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正规票据结合病历等予以确定,即4139.23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许爱华的住院天数,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22398元/365天×26天=1596.4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许爱华的住院天数,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22398元/365天×26天=1596.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即26天×30元/天=780元;5.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即26天×30元/天=780元;6.残疾赔偿金,20年×22398元/年×10%=44796元;7.鉴定费700元;8.精神抚慰金,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程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以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元为宜。上述项目合计款55388.03元。原告孙爱朴因身体受伤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正规票据结合病历等予以确定,即5921.40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孙爱朴的住院天数,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22398元/365天×25天=1535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孙爱朴的住院天数,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22398元/365天×25天=153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即25天×30元/天=750元;上述项目合计款9741.4元。原告孙爱朴的伤情系轻微伤,被告不应承担营养费的赔偿责任。反诉原告许文炳因身体受伤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正规票据结合病历等予以确定,即778.33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许文炳的住院天数,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22398元/365天×12天=736.4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孙爱朴的住院天数,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22398元/365天×12天=736.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即12天×30元/天=360元;上述项目合计款2611.13元。反诉原告许文炳的伤情系轻微伤,反诉被告孙爱朴不应承担营养费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文炳赔偿原告许爱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5388.03元的50%。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许文炳赔偿原告孙爱朴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741.40元的50%。 反诉被告孙爱朴赔偿反诉原告许文炳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611.13元的50%。 上述二、三项冲抵后,被告许文炳赔偿原告孙爱朴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1259.1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许爱华、孙爱朴、反诉原告许文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2元,反诉费50元,由被告许文炳负担876元,原告许爱华、孙爱朴负担8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全民 审 判 员 耿继昌 人民陪审员 丁合成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秋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