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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运华与王燕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一初字第1280号 原告邢运华,男,1980年2月1日出生。 被告王燕,女,1979年11月8日出生。 原告邢运华与被告王燕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运华到庭参加诉讼。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一初字第1280号
原告邢运华,男,1980年2月1日出生。
被告王燕,女,1979年11月8日出生。
原告邢运华与被告王燕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运华诉称,其与被告王燕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生气。被告于2012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对子女不尽母亲义务。原、被告的婚姻已名存实亡,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三个子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
被告王燕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邢运华与被告王燕1998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0年开始同居生活,2001年7月11日生育长女邢冰莹,2002年8月17日生育次女邢娜,2004年3月14日生育儿子邢文龙,现均随原告生活。2011年5月30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同居后,因夫妻感情不合,不断因家务琐事生气。2011年4月,被告王燕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4月8日,被告王燕曾提起诉讼,要求与邢运华离婚,因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撤诉处理。同时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明、(2014)上民一初字第740号民事裁定书、本院原、被告三个子女的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本应相互关爱,相互尊敬,为和谐家庭尽心尽力,但二人常因家务琐事生气,造成双方矛盾激化,双方均有过错。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也曾提出与原告离婚,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其三个子女现均随原告生活,且三个子女均愿随原告生活,改变子女生活环境,对子女成长不利,其三个子女仍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为宜。根据法律规定,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原告抚养三个子女,被告应负担三个子女必要的生活费、教育费。子女抚养费的负担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存收入8475.34元的25%支付至其子女十八周岁止。即邢冰莹的抚养费为8475.34元×4年8个月×25%=9887.92元,邢娜的抚养费为8475.34元×5年9个月×25%=12183.33元,邢文龙的抚养费为8475.34元×7年2个月×25%=15184.9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邢运华与被告王燕离婚。
二、婚生子女邢冰莹、邢娜、邢文龙由原告邢运华抚养。由被告王燕支付邢冰莹抚养费9887.92元,邢娜抚养费12183.33元,邢文龙抚养费15184.99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全民
审 判 员  耿继昌
人民陪审员  丁合成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莉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