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一初字第1800号 原告李亚楠,女,1989年4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松望,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志伟,男,1982年8月19日出生。 原告李亚楠与被告梁志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亚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松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志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亚楠诉称,其与被告婚后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因与被告生气,二人于2012年9月分居生活至今。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梁志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亚楠与被告梁志伟2009年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1月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2009年12月24日,原、被告在上蔡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7月20日,原、被告生育一子梁何嘉,现随原告李亚楠生活。婚后二人因感情不合经常生气,为此,原告曾于2013年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之后,原、被告未和好,处于分居状态。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2013)上民一初字第1022号民事裁定书、证人李娜、李妮旦当庭证言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条件。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考虑。原告李亚楠和被告梁志伟婚后不珍惜夫妻感情,不断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造成本案纠纷,双方均有过错。原告李亚楠两次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被告不主动与原告和好,仍处于分居生活状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现梁何嘉随原告李亚楠生活,改变子女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不利,故梁何嘉仍随原告生活为宜。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梁志伟无固定收入,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按25%计算至梁何嘉十八周岁止。即梁何嘉的抚养费数额为81695.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亚楠与被告梁志伟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子梁何嘉由原告李亚楠抚养,被告梁志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亚楠子女抚养费81695.4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亚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全民 审 判 员 耿继昌 人民陪审员 丁合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莉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