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上民一初字第981号 原告朱秀丽,女,1964年12月15日出生。 被告黄炳翔,男,2000年10月26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黄战胜(系原告黄炳翔之父),男,1975年5月6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郭冬梅(系原告黄炳翔之母),女,1976年7月5日出生。 原告朱秀丽与被告黄炳翔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秀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炳翔及其发的代理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秀丽诉称,2013年4月,被告经其母介绍到原告经营的花店学做生意。同年5月,原告发现进货的现金丢失,查看监控录像,显示被告乘人不备,二次盗窃原告现金,并偷走原告金项链一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未果即报警。经公安机关侦查,被告承认二次盗窃原告现金31350元、金项链一条价值26100元。由于被告达不到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无法进行刑事处罚,但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拒不退还盗窃原告的现金及物品,因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盗窃原告的现金及物品折款共计57450元。 被告黄炳翔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黄炳翔到原告朱秀丽经营的玉器店打工,同年5月,原告发现进货的现金丢失,查看监控录像,显示被告二次盗窃原告现金,并偷走原告金项链一条。原告报警后,经上蔡县公安机关侦查,被告供认多次盗窃原告现金共计30850元,并偷走原告金项链一条。被告盗窃后,将现金及金项链进行藏匿而被丢失。由于被告达不到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公安机关无法对被告进行刑事处罚。但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为此形成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2013年4月1日购买的金项链价值2611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监控录像制作的光盘、上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询问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黄炳翔在原告玉器店打工期间,偷盗原告现金及金项链折款共计5696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被告将盗窃原告的现金及金项链丢失,但原告的财产损失是被告的行为造成的。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在原告玉器店打工,脱离了父母的监护,原告对被告未完全尽到监管义务,对此,原告亦负有一定的责任。原告的损失被告赔偿70%为宜,即56962元×70%=39873.4元。由于被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炳翔的法定代理人黄战胜、郭冬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朱秀丽现金及金项链折款共计3987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6元,原告朱秀丽负担239元,被告黄炳翔负担997元(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其负担的款额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毕小强 审 判 员 李子恒 人民陪审员 武雪峰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耿继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