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一初字第1522号 原告张树同,男,1990年5月8日出生。 被告宁文向,男,1974年1月15日出生。 原告张树同与被告宁文向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树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文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树同诉称,原告张树同于2014年5月30日八店铺及店铺内的车辆维修设备、货物一并转让给被告宁文向。被告因当时没有现金,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2014年6月30日结清。但被告未按时还款,并一拖再拖。为此,原告诉至来院,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全部欠款24000元。 被告宁文向辩称,被告没有及时给付原告欠款是因中间原告给客户的400多张消费卡没有结清。如果原告将给客户的消费卡结清,被告同意支付原告欠款。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原告张树同将其洗车店及店铺内的车辆维修设备、货物以26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宁文向。被告宁文向当时支付转让费2000元,下欠转让费24000元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为原告张树同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张树同快美洁洗车店转让费24000元(贰万肆仟圆整),将6月10号左右付清宁文向2014年5月30号”。被告宁文向出具欠条后,未按时支付欠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转让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原告张树同将其洗车店转让给被告宁文向后,被告宁文向为原告张树同出具了欠条,并确定了还款期限,被告不按还款期限还款,引起本案纠纷,应付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及时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有400多张消费卡没给消费者结清,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宁文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树同欠款24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全民 审 判 员 耿继昌 人民陪审员 丁合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秋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