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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玉萍与胡发群、李会亭、张云婷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上民一初字第754号 原告孙玉萍,女,1961年2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上蔡县蔡都镇石头巷。 委托代理人李学峰,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发群,男,196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蔡县蔡都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上民一初字第754号
原告孙玉萍,女,1961年2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上蔡县蔡都镇石头巷。
委托代理人李学峰,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发群,男,196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蔡县蔡都镇刘巷94号。
委托代理人刘克锋,河南大公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会亭,男,46岁,汉族,住上蔡县芦岗办事处董寨村委九彩李村。
被告张云婷,女,197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五龙乡教管站家属院。
原告孙玉萍与被告胡发群、李会亭、张云婷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萍的委托代理人李学峰、被告胡发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克锋、被告张云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李会亭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玉萍诉称,被告李会亭从事非法生产民用烟花爆竹产品,被告胡发群购进李会亭生产的烟花爆竹对外进行销售,被告张云婷系胡发群的代理商,在五龙乡代理销售烟花爆竹。2013年春节前,张云婷送给原告开门炮5个,春节过后,原告发现塑料袋中还有一个开门炮未放,就掂到院中欲将其销毁,不料开门炮突然爆炸,将原告炸伤。原告住院治疗期间,除张云婷支付50000元医疗费外,其余二被告分文未付。因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2252元、误工费3962.45元、护理费396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860元、残疾赔偿金202790.78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285817.68元。
被告胡发群辩称,原告的丈夫系检察院干部,对未燃放的爆竹应及时销毁,而保存在自己家中,其行为是违法的。其是烟花爆竹的合法经营者,办有工商营业执照,并领取了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销售的均是国家核准生产的合格产品。原告诉称被炸伤的开门炮系被告张云婷赠送的,其生产商系被告李会亭。其从不认识李会亭,也未与李会亭发生过任何业务往来。该开门炮并非是其销售的产品。原告手提装有开门炮的塑料袋到院中销毁时,如果开门炮爆炸,只能将手提塑料袋的一只手炸伤,不能将另一只手、嘴巴、面部、牙齿同时炸伤,且原告并未有提供开门炮爆炸现场的遗留物。我国生产、燃放烟花爆竹有几千年的历史,原告身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燃放爆炸的危险性是明知的,对其被炸伤应负全部责任。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云婷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其也是烟花爆竹的销售商,送给原告的开门炮是从被告胡发群的销售店购买的。原告被炸伤后,其也通知了胡发群。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其已给付原告现金60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胡发群系烟花爆竹销售商,被告张云婷从胡发群处购买烟花爆竹在五龙进行销售。2013年春节前,张云婷送给原告孙玉萍无标志的开门炮5枚。2013年4月1日,原告发现塑料袋中还有一枚开门炮未燃放,就掂到院中欲将其销毁,不料开门炮爆炸,将原告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入上蔡协和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颜面部皮肤裂伤;2、口腔黏膜及牙龈挫伤;3、下颌骨骨折;4、右手拇指皮肤裂伤并血管、神经损伤;5、右手虎口处皮肤挫裂伤;6、右手示指皮肤裂伤并血管、神经损伤;7、右手中指皮肤挫裂伤;8、左手拇指、示指及中指毁损伤;9、左手环、小指皮肤裂伤。住院治疗13天,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手开放性外伤术后皮肤缺损;2、左手外伤性指缺失,住院治疗30天,共花医疗费42252.8元。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张云婷给付原告60000元。2013年6月25日,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伤者孙玉萍,1、因外伤致左手毁损伤,伤残程度可评定为五级伤残;2、因外伤致牙齿缺损,伤残程度可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胡发群对原告的伤残程度申请重新鉴定,后因原告不同意胡发群提出的在郑州鉴定,胡发群放弃了重新鉴定请求。但申请对原告被开门炮炸伤的成因与过程进行事实还原鉴定。因本院找不到该方面的鉴定机构未予立案。
另查明,原告孙玉萍,生于1961年2月1日出生,系城镇居民。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3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医疗费票据、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销货清单、证人梁继强、姚国恩、周艳敏的当庭证言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不符合该标准的即为该法所称的缺陷。产品外包装标注内容为:产品名称、制造商或出品人名称及地址、生产日期(或批号)等,内包装标志为:产品名称、产品级别、产品类别、警示语、燃放说明、含药量、制造商或出品人名称及地址、生产日期(或批号)等。本案中,炸伤原告的开门炮,未任何标志,应为缺陷产品。 被告胡发群作为烟花爆竹销售商,虽领取有经营许可证,但在购进烟花爆竹时,负有检查验收的义务,验证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志。因其疏于检查验收,将该缺陷产品无标志的开门炮销售送给被告张云婷。张云婷购买胡发群的开门炮,对其标识、产品感官和产品内在质量未进行检查,即送给其亲戚原告使用,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胡发群、张云婷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系完全民事能力人,据生活常识、一般经验,应对烟花的危险性具有一定的判断能力,因缺乏自我安全防范意识,未能尽到安全防范义务,被开门炮炸伤存在有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以被告胡发群承担50%、被告张云婷承担30%、原告孙玉萍承担20%的责任份额为宜。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专用票据,结合病历确定为42252.8元;2、误工费,按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即:20442.62元/年÷365天/年×83天=4648.83元;3、护理费,住院期间按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以1人计算,即:20442.62元/年÷365天/年×43天=2408.43元。4、住院伙食补费,参照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期间每天按30元计算,即:30元/天×43天=1290元;5、营养费,住院期间每天按20元计算,即:20元/天×43天=86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20年,因原告为二处伤残,计算比例在五级伤残的基础上应适当增加,以62%为宜,即:20442.62元/年×20年×62%=253488.48元;7、鉴定费,按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结合原告必须鉴定的内容确定为70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被炸伤致残,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被告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害后果、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以31000元为宜。上述7项合计336648.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孙玉萍医疗费42252.8元、误工费4648.83元、护理费240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860元、残疾赔偿金253488.48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31000,合计336648.54元。被告胡发群赔偿50%,即168324.27元。被告张云婷赔偿30%,即100994.56元,张云婷已付60000元,下余40994.2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87元,原告孙玉萍负担896元,被告胡发群负担3666元,被告张云婷负担1025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交纳,限被告胡发群、张云婷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各自应负担的款额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全民
审判员  耿继昌
审判员  李子恒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毕小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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