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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国栋与永安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一初字第1691号 原告任国栋,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邵店镇西岗村委王西岗3246号。公民身份号码412825197208151694。 委托代理人王云龙、邱志鸿,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蔡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一初字第1691号
原告任国栋,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邵店镇西岗村委王西岗3246号。公民身份号码412825197208151694。
委托代理人王云龙、邱志鸿,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蔡县永安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
法定代表人尼胜利,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任国栋与被告永安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国栋的委托代理人王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国栋诉称,原告受雇在被告开办的上蔡县永安新型墙材有限公司(实为砖厂)从事制砖劳动。2014年5月22日,原告在从事雇佣劳动中左手中指被挤压受伤,造成左手中指指端及指腹缺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上蔡县协和医院医院治疗。但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故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直接损失9202.26元。
被告永安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原告任国栋跟随姬长剑在为被告永安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左手受伤。2014年5月22日至6月19日,原告任国栋入住上蔡县协和医院治疗共计28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手中指指端及指腹缺损,花费医疗费5815.66元。同时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上蔡县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3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上蔡县协和医院入院证明一份、上蔡县协和医院住院病历一套、上蔡县协和医院辅助检查清单两份、交通费票据、医疗费发票、协和医院诊断证明、协和医院手术记录、证人赵振喜的当庭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任国栋受雇于被告永安公司进行制砖活动,在劳动过程中受伤,被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任国栋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预见到危险性,而安全意识不强、疏忽大意,导致其自身受伤,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及致伤的原因力大小,以被告永安公司承担90%、原告任国栋承担10%的责任份额为宜。原告任国栋的损失为:1、医疗费,参照医疗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为5815.66元;2、误工费,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从即:8475.34元/年÷365天/年×28天=650.16元;3、护理费,住院期间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计算,住院28天,即:8475.34元/年÷365天/年×28天=650.16元;4、交通费,结合原告李彦的住院期限、住院地点及必要的护理人员因就医必须发生的费用计算,以200元为宜;5、住院伙食补费,参照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期间每天按30元计算,即:30元/天×28天=840元;6、营养费,住院期间每天按20元计算,即:20元/天×28天=560元。以上共计8715.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公司赔偿原告任国栋医疗费5815.66元、误工费650.16元、护理费650.16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费840元、营养费560元计款8715.98元的90%,即7844.39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永安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全民
审 判 员  耿继昌
人民陪审员  丁合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秋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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