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汝民初字第00045号 原告申和平,男。 委托代理人丁梅,女。 原告丁梅,即原告申和平委托代理人。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南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陈振东,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廖立新,该行职员。 被告汝南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宋应征,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霍郁文,该所干部。 原告申和平、丁梅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南县支行(下称汝南农行)及汝南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下称汝南房地产交易所)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梅、被告汝南农行委托代理人廖立新、被告汝南房地产交易所委托代理人霍郁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2月3日,汝南县富祥锻压件厂在被告汝南农行贷款100000元,到期时间是1994年12月20日,原告申和平以二原告房权证号为000901的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1999年,汝南农行仅起诉汝南县富祥锻压件厂归还贷款,经调解,汝南法院于1999年4月8日出具了(1999)汝经初字第414号经济调解书,调解书未涉及抵押担保内容。汝南农行未起诉行使抵押权,是对抵押权的放弃。为此请求:1、判令汝南农行对二原告抵押房屋所享有的抵押权消灭。2、判令被告汝南房地产交易所将其持有的二原告房权证号为000901号的房权证返还给二原告。 被告汝南房地产交易所辩称,1994年原告申和平以其房权证号为000901号的房产作抵押,在汝南农行贷款7000元,本被告因办理抵押登记而持有原告的房权证,现房权证是否返还原告,以法院判决为准。 被告汝南农行辩称,原告所诉汝南县富祥锻压件厂在本被告处的贷款100000元,没有用二原告的房产设定抵押,本被告处也没有申和平的贷款记录,本被告与二原告间不存在抵押合同关系。本被告不是适格被告。 本院认为,本案为抵押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该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它债权的担保。具体到本案,二原告称讼争房产是为汝南县富祥锻压件厂在被告汝南农行的100000元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对此,被告汝南农行予以否认;被告汝南房地产交易所辩称,本案讼争房产是为原告申和平在被告汝南农行的7000元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但被告汝南农行没有原告申和平在本行的贷款记录。以上情况表明,二原告与被告汝南农行之间不存在抵押担保合同关系,二原告房产抵押担保的债权不存在,根据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的原则,被告汝南房地产交易所持有二原告的房权证书,没有法律依据。依据上述事实、理由及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汝南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二原告房权证号为000901号的房权证返还给二原告。 二、驳回二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志刚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刘 洋 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