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1044号 原告石勇(又名石新生),男。 委托代理人张卫华,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南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陈振东,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潘红燕,该行职员。 原告石勇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南县支行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勇、被告委托代理人潘红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勇诉称,1999年3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贷款50000元,并用原告位于汝南县西大街东西水巷房屋(房产证号0000115)作抵押。贷款到期后,被告从未向原告主张过权利,现该笔贷款已达十五年之久,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和抵押时效,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对原告抵押房屋(产权证号:0000115)享有的抵押权消灭; 被告辩称,1、我国现有法律没有关于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抵押权消灭的规定,法律仅规定了行使抵押权的期限,并未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2、依据权威解释,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后,抵押权人丧失的是抵押权受法院保护的权利即胜诉权,而不是抵押权消灭。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9日,原告石新生在被告处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自1999年3月9日至1999年12月31日。原告以产权证号为0000115的自有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到期后,在长达十几年的时间内,被告未向原告催要过该笔贷款,也未主张过抵押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汝南县房地产管理所出具证明、贷款凭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抵押权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主债权适用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从2000年1月1日至起诉之日,被告在长达十几年的时间未向借款人催要过该笔贷款,本案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到2002年1月1日届满。被告作为抵押权人,未在本案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对原告抵押房屋所享有的抵押权不再受人民法院的保护。由于抵押权系法定的担保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其行使期间届满,即意味着抵押权消灭。被告关于本案的辩称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事实、理由及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南县支行对原告石勇抵押房屋(产权证号:0000115)享有的抵押权消灭。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杰 审 判 员 彭永梅 人民陪审员 周端民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 洋 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