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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窦随印诉被告商守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汝民初字第00051号 原告窦随印,男。 被告商守伟,男。 原告窦随印诉被告商守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随
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汝民初字第00051号
原告窦随印,男。
被告商守伟,男。
原告窦随印诉被告商守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随印、被告商守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逾期不还,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欠款之日起支付借款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现因经济困难,愿延期还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月息三分。2014年3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一张。被告借款后,仅偿还了2014年10月1日以前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被告没有偿还,为此成讼。
上述事实,原、被告陈述一致,且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商守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窦随印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被告商守伟负担。
被告商守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志刚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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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