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1406号 原告胡兵,男。 委托代理人陈同一,汝南县法律援助中心主任。 被告刘辉,男。 原告胡兵与被告刘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兵及委托代理人陈同一、被告刘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兵诉称,2014年7月5日,被告购买原告的小麦,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小麦款143305元,并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2014年9月30日前偿还清。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欠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一、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43305元。二、被告从2014年9月5日至还清之日,按每天1000元支付违约金。 被告刘辉辩称,原告所诉欠款属实,同意偿还欠款143305元,因被告在尽力偿还原告债务,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被告刘辉购买原告胡兵小麦,欠小麦款143305元。2014年9月5日,被告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2014年9月30日归还欠款,如果归还不了,从9月5日起每天加罚1000元。该笔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保证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欠原告货款143305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焦点是违约金标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认定为利息损失。被告不同意支付违约金,有嫌违约金过高的意思表示。《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是每天1000元,超过了原告利息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违约金以按银行贷款利率的130%计算为宜。被告辩称不同意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合议庭不予支持。根据上述事实、理由及法律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43305元。 二、被告自2014年9月5日起,就下欠货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元1583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永梅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刘 洋 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