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1288号 原告董新建,男。 被告孟征,男。 被告田恒英,女。 原告董新建与被告孟征、田恒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新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征、田恒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新建诉称,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孟征以生意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5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8张,约定利息3分。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借款。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2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 被告孟征、田恒英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孟征、田恒英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被告孟征分8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20000元。并出具借条8张。该借款经被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成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8张、录音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民间借贷纠纷。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孟征向原告借款所欠债务,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孟征的个人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借款的期限没有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利息以从原告起诉之日,按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依据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征、田恒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2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520元,保全费2600元,合计12120元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杰 审 判 员 彭永梅 人民陪审员 周端民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洋 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