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1198号 原告袁炳刚,男。 委托代理人赵新奇,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人李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庆军,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温馨,该公司职工。 原告袁炳刚诉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新奇、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庆军、温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炳刚诉称,2005年3月5日,被告工作人员徐西昌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租赁物,被告不按期支付租赁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徐西昌以徐勤才的名义于2006年1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付。请求:被告偿还欠款60500元及利息(从2006年1月13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 被告中铁十四局第四公司辩称,1、原、被告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徐西昌、徐勤才也不是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原告与徐西昌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徐西昌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2、原告分别于2008年2011年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起诉后又撤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3、本案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徐勤才系被告公司路基施工一队的负责人,2005年3月5日,徐西昌以中铁十四局一队的名义与原告袁炳刚签订推土机租赁合同一份,租赁原告推土机在新阳高速B6标段施工。2006年1月13日,经结算向原告出具60500元欠条一张,由徐勤才在欠条上签字确认。该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原告于2008年7月起诉,2010年10月撤诉;2011年又起诉,2013年9月撤诉。(2007)汝民初字第178号判决书认定,新阳高速公路B6标段工程由被告中铁十四局第四公司中标,被告公司B6标段项目部承建,中铁十四局路基四队是被告所属的施工队,判决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08)年驻民三终字第66号判决维持了原判。(2009)驻民再终字第35号判决书,维持了(2008)驻民三终字第66号判决书。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一份及欠条一份、张新生的笔录一份及徐勤才与张新生的协议一份、证明一份、曹广中的调查笔录一份、周永安判决书及刘振兴判决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从张新生的证明看,徐勤才是路基一队负责人,被告公司新阳高速B6标段项目部经理范文选在证明上签字同意付款。结合(2007)汝民初字第178号判决书认定,新阳高速公路B6标段工程由被告中铁十四局第四公司中标,被告公司B6标段项目部承建。故路基一队是被告所属的施工队,徐勤才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因该欠款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15日,按同期银行的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胡志慧的证人证言证明,2006年10月份,原告委托证人向项目部催要欠款及原告2008年、2011年的二次起诉,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故被告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605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12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杰 审 判 员 彭永梅 人民陪审员 崔得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