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李从华等八原告诉被告李中劝、金前进、姚二毛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938号 原告李从华,男。 原告张双喜,男。 原告李怀金,男。 原告姚汝梅,女。 原告李从乱,男。 原告金德景,男。 原告金庆月,男。 原告宋芳,女。 八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国栋,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
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938号
原告李从华,男。
原告张双喜,男。
原告李怀金,男。
原告姚汝梅,女。
原告李从乱,男。
原告金德景,男。
原告金庆月,男。
原告宋芳,女。
八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国栋,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中劝,男。
被告金前进,男。
被告姚二毛,男。
李从华等八原告诉被告李中劝、金前进、姚二毛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八原告除李怀金未到庭外,其余均到庭参加诉讼,八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国栋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中劝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前进、姚二毛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八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姚二毛的起诉,本院当庭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1日,八原告与三被告口头协议,由三被告租赁八原告承包田18.44亩建温棚,每亩每年租赁费800元,每年的6月1日前结清当年的租赁费,租期6年。三年来,被告只支付原告部分租赁费,下欠八原告2013年6月之前的租赁费37262元未付,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2、三被告返还租赁原告的承包田。3、三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6月之前的租赁费37262元。审理中,原告将第3项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6月之前拖欠的土地租赁费。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本案被告李中劝、姚二毛与李庄三组村民陈爱荣于2010年5月1日签定的土地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土地租赁费每亩每年为800元,于每年的6月10日前付清。2、金铺镇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及八原告责任田租赁一事的情况说明。证明三被告租赁李庄三组、四组村民的土地建温棚,每年每亩800元,租期6年。因租金未兑现,八原告多次上访。
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和答辩意见。
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1、调查被告姚二毛笔录。姚二毛陈述,租赁李庄三组农户的土地建温棚,由李中劝和姚二毛负责与农户协调,租赁李庄四组农户的土地建温棚,由李中劝和金前进负责与农户协调,租赁八原告的土地与姚二毛无关。土地租金每亩每年800元,于每年的6月10日前付清。2、调查李庄村委文书王格的调查笔录。王格证明,三被告把李庄三组、四组群众的土地集中起来建温棚,每亩800元,建好后承包给农户,承包温棚的农户把承包费交给三被告,三被告再支付给出租土地的农户。3、调查温棚承包者邢昂的调查笔录。邢昂证明,邢昂承包温棚的土地是三被告从李庄三组、四组村民处集中起来的,温棚种植户向三被告交土地租金,三被告收取后再交给出租土地的农户。4、调查温棚承包者李顺青的调查笔录。李顺青证明,是被告李中劝让李顺青种植的温棚,土地是李庄三组、四组村民的,每亩租金是800元。三组的地是被告姚二毛管的,四组的地是被告金前进管的,李顺青已交给被告金前进二年的土地租金。5、调查李庄四组组长金景诏的调查笔录。金景诏证明,被告李中劝、金前进协调八原告的土地建温棚,其中占用原告李从华家土地2.5亩,占用原告姚汝梅家土地0.5亩,占用原告张双喜家土地6.32亩,占用原告李怀金家土地1亩,占用原告李从乱家土地2亩,占用原告金德景家土地1.5亩,占用原告金庆月家土地2亩,占用原告宋芳家土地1.5亩。每亩每年土地租金800元,因被告李中劝、姚二毛负责租赁李庄三组的土地,李中劝、金前进负责租赁李庄四组的土地,八原告是李庄四组的村民,其土地租金应由被告李中劝、金前进支付,与被告姚二毛无关。
经庭审质证,八原告对其提供的证据和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6月份,被告李中劝、金前进与八原告口头协商,租赁八原告的承包地建温棚,每年每亩土地租金800元。其中租赁原告李从华家土地2.5亩,租赁原告姚汝梅家土地0.5亩,租赁原告张双喜家土地6.32亩,租赁原告李怀金家土地1亩,租赁原告李从乱家土地2亩,租赁原告金德景家土地1.5亩,租赁原告金庆月家土地2亩,租赁原告宋芳家土地1.5亩。土地出租后,被告李中劝、金前进支付给了原告李从华、金庆月头一年的租金,支付给了原告姚汝梅、李怀金、李从乱、金德景、宋芳头二年的租金,支付给了原告张双喜租金1203元。截止到2014年6月,被告李中劝、金前进尚下欠原告李从华三年的租金6000元(2.5×800×3=6000),下欠原告姚汝梅二年的租金800元(0.5×800×2=800),下欠原告张双喜四年的租金19021元(6.32×800×4-1203=19021),下欠原告李怀金二年的租金1600元(800×2=1600),下欠原告李从乱二年的租金3200元(2×800×2=3200),下欠原告金德景二年的租金2400元(1.5×800×2=2400),下欠原告金庆月三年的租金4800元(2×800×3=4800),下欠原告宋芳二年的租金2400元(1.5×800×2=2400)。
本院认为,本案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该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租赁合同。本案土地租赁,当事人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依法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八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八原告撤回对被告姚二毛的起诉,要求被告李中劝、金前进返还租赁原告的承包田并支付原告2014年6月之前的土地租金,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拖欠的租金数额,以本院查实认定的为准。依据上述事实、理由及法律规定,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解除八原告与被告李中劝、金前进之间的不定期土地租赁合同。
二、被告李中劝、金前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从华土地租金6000元,支付原告姚汝梅土地租金800元,支付原告张双喜土地租金19021元,支付原告李怀金土地租金1600元,支付原告李从乱土地租金3200元,支付原告金德景土地租金2400元,支付原告金庆月土地租金4800元,支付原告宋芳土地租金2400元。
三、被告李中劝、金前进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租赁八原告的土地返还给八原告。
本案受理费832元,由被告李中劝、金前进负担。
被告李中劝、金前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志刚
审 判 员  马 杰
人民陪审员  周端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洋
5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