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汝民初字第00310号 原告刘长岭,男。 被告马艳超,男。 原告刘长岭与被告马艳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艳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长岭诉称,2013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5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无钱为由,于2014年12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请求被告马艳超偿还借款本金85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到判决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马艳超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被告马艳超向原告借款8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该款经原告追要,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向原告补具借条,但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条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马艳超未及时偿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马艳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艳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欠款85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81.5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洋 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