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汝民金初字第00014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汝南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郝立武,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华仁,该支行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龚新宽,该支行职员。 被告李六,男。 被告李富强,男。 被告李建华,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汝南县支行诉被告李六、李富强、李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龚新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六、李富强、、李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由被告李富强、李建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六于2014年4月19日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约定年利率15.3%,贷款期限为12个月,偿还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截止到2015年1月6日,被告李六下欠原告借款本金42520元、利息680元。请求被告李六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及2015年1月6日以后的利息;被告李富强、李建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和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由被告李富强、李建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李六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六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年利率15.3%,贷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前6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截止到2015年1月6日,被告李六下欠原告借款本金42520元、利息68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贷款借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李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2015年1月6日之前的借款本金42520元、利息680元及2015年1月6日之后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从2015年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李富强、李建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440元由三被告负担。 三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志刚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彭永梅 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