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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占国与被告李强火车票代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1536号 原告冯占国,男。 被告李强,男。 原告冯占国与被告李强火车票代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1536号
原告冯占国,男。
被告李强,男。
原告冯占国与被告李强火车票代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占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占国诉称,2014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火车票销售机械一台,由被告销售火车票,被告向原告支付押金5000元,原告保证被告的安全合法销售权,被告每销售一张票获得10元报酬,机械由被告保管等。被告至今不履行合同义务。请求被告依法履行合同。
被告李强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销售火车票合同,约定:被告利用原告提供的机械销售火车票,每销售一张票获得10元报酬,原告保证被告的安全合法销售权,机械销售的方式为押金方式,即被告支付押金6000元,机械由被告保管等。合同签订后,双方没有实际履行。为此成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书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火车票代售合同纠纷。《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车票应在承运人或销售代理人的售票处购买。即火车票并非一般流通物,铁路部门对火车票实行专营,代售火车票必须具备相应资质,或者获得相应的授权。本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获得了铁路部门的授权,或具有销售火车票的资质。因此,原被告所签订的火车票销售合同,因原告未取得相应的授权或资质,并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无效的合同自签订之时即不具有法律效力,亦无履行的必要。原告请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占国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杰
审 判 员  彭永梅
人民陪审员  周端民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