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522号 原告刘峰,男。 被告肖辉,男。 被告吴宏伟,男。 被告杜峰,男。 原告刘峰与被告肖辉、吴宏伟、杜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峰,被告吴宏伟、杜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辉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峰诉称,2012年9月14日,被告肖辉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利率月息15‰,期限3个月,由被告吴宏伟、杜峰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月息1分5计息。 被告吴宏伟辩称,本被告不认识原告,当时肖辉借的付纯义的钱,二被告担保的,但是付纯义也没说是原告刘峰的钱。 被告杜峰辩称,同被告吴宏伟的答辩意见。补充一点,肖辉说借的付纯义的钱,让二被告只担保三个月,并且是一般担保,碍于面子就帮了个忙。被告今天是第一次见到原告刘峰。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被告肖辉向原告刘峰借款80000元,约定利率月息15‰,期限3个月,由被告吴宏伟、杜峰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肖辉偿还了2012年12月14日前的利息。之后利息和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民间借贷纠纷。关于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原告刘峰认可委托付纯义把钱借给被告肖辉,原告刘峰与付纯义之间形成代理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肖辉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吴宏伟、杜峰未履行保证义务,均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肖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吴宏伟、杜峰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理由,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峰借款8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分五计息)。被告吴宏伟、杜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三被告负担。 三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杰 审 判 员 彭永梅 人民陪审员 伍运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洋 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