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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孟义诉被告张新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1556号 原告孟义,男。 委托代理人张进,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心志,又名张新志,男。 原告孟义与被告张新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由
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1556号
原告孟义,男。
委托代理人张进,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心志,又名张新志,男。
原告孟义与被告张新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进、被告张新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义诉称,2013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装修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汝南县康宁新城十楼东户的房屋进行装修,工程总价款7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装修,并于2014年元月份完工,但被告仅支付30000元工程款,下余工程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6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600元;3、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电费150元。
被告张新志辩称,原告所诉欠款不属实,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60000元工程款,下欠16000元未付。水电费属实,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装修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位于汝南县康宁新城9A十楼东户的房屋装修工程,包工包料,工程总价款76000元,合同签订后支付工程款50%,工程进行到一半支付30%,工程全部结束支付剩余的20%,如违约需支付对方10%的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的约定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工程已完工,被告也已入住该房屋。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元,下余工程款46000元,被告至今未付。另外,原告为被告垫付电费15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书、收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生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完成了装修工程,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余工程款46000元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已支付原告工程款60000元,且原告所完成的装修工程不合格,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新志支付原告工程款46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张新志支付原告违约金4600元。
三、被告张新志支付原告垫付的电费150元。
上述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35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杰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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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