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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建伟与被告党红旗、河南宏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海翔模具塑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1227号 原告朱建伟,男。 委托代理人智勇,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党红旗,男。 被告河南宏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洪国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玉清,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海翔模具
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1227号
原告朱建伟,男。
委托代理人智勇,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党红旗,男。
被告河南宏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洪国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玉清,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海翔模具塑料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张建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扈家齐,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建伟与被告党红旗、河南宏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宏信公司)、河南海翔模具塑料有限公司(简称海翔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智勇、被告宏信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玉清、海翔公司委托代理人扈家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党红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建伟诉称,2014年1月5日、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党红旗分别签订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分包被告党红旗承包的被告宏信公司承建的被告海翔公司的厂房混凝土工程和底基层处理工程。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14年3月22日、4月5日,原告分别完成1号厂房和2号厂房工程量,被告分别应付工程款304000元、200000元。但三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上述工程款。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04000元及利息(其中304000元自2014年3月24日起,200000元自2014年4月5日起,均至还款之日止,均按原告与被告党红旗约定的月息5%计算)。
被告党红旗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宏信公司辩称,1、被告党红旗与朱建伟签订的分包合同,本被告不知情;2、被告海翔公司没有给本被告支付工程款,所以,本被告也没向党红旗支付工程款,至于被告党红旗是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被告不知情,这个钱应该由被告党红旗支付,与本被告无关。
被告海翔公司辩称,1、本被告与被告宏信公司签订的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47条约定,工程验收合格之日支付97%,经双方同意,工期延长至2013年7月20号,结合本案原告诉状,原告与被告党红旗的合同签订时间是2014年1月5日和2014年1月13日,已经晚于合同最后交工时间近半年,可以看出宏信公司严重违约,至今,该工程也没有经过验收合格,经本被告单方做出的质量鉴定,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2、原告起诉本被告,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26条中明确规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目前党红旗与宏信公司存在严重违约,至今没有将钢结构竣工交付给本被告,更没有进行工程最后的决算,且钢结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现在的相关鉴定正在进行中,如果质量不合格,轻则修复,重则翻建,究竟支付多少工程款,是否支付工程款均无定论。3、本案原告有追偿办法,决算后协助原告及贵院进行相关价款的支付,包含原告合法利息。4、本被告已经代宏信公司支付了50多万元工人工资。综上,原告起诉本被告,在工程未决算之前,本被告不是适格被告,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被告党红旗借用被告宏信公司的资质与被告海翔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宏信公司承包被告海翔公司1#、2#厂房的建设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钢构(包工包料),工期自2013年4月2日至2013年7月2日,合同价款为8460000元等。2014年1月5日、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党红旗分别签订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被告党红旗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中的混凝土工程和底基层处理工程分包给原告。其中,2014年1月5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党红旗将其承包的海翔公司厂房混凝土建设项目分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价格为60元/㎡,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逾期支付工程款按工程款总数的5%月息支付利息等;2014年1月13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党红旗将其承包的海翔公司厂房底基层处理建设项目分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原告提供人员及机械,被告党红旗提供原材料,价格为5元/㎡,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逾期支付工程款按工程款总数的5%月息支付利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被告党红旗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至2014年3月24日止,一号厂房已完成工程量304000元;至2014年4月5日止,二号厂房已完成工程量200000元。原告完成的工程总造价504000元。上述工程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付。
2014年3月24日,被告海翔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因1号厂房进机械设备,如压坏厂房内地坪,由河南海翔模具塑料有限公司负责。
另查明,被告党红旗所承建的被告海翔公司1#、2#厂房的建设工程,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施工合同书、工程量清单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被告党红旗在未经发包人同意的情况下,将其承包工程的一部分分包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党红旗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被告党红旗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视为被告党红旗同意支付该工程款。被告宏信公司违法出借建筑资质,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宏信公司应对被告党红旗应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党红旗、宏信公司支付工程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海翔公司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宏信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理由和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党红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04000元。被告河南宏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840元,由被告党红旗、河南宏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被告党红旗、河南宏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杰
审 判 员  彭永梅
人民陪审员  周端民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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